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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秭归县茅坪镇福鹏电器营销部与赵京成、赵旭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秭归县茅坪镇福鹏电器营销部,赵京成,赵旭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27民初61号原告:秭归县茅坪镇福鹏电器营销部,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25-X,注册号420527600459460(1-1)。经营者:陈鹏,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公安县,住秭归县。被告:赵京成,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被告:赵旭美,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居民,系赵京成之父,住秭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秭归县茅坪镇福鹏电器营销部诉被告赵京成、赵旭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秭归县茅坪镇福鹏电器营销部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秭归县茅坪镇福鹏电器营销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秭归县茅坪镇福鹏电器营销部负担。审 判 员  周 钦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