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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戈挺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戈挺,戈建材,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343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戈挺,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户县,无业。2016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书超,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戈挺的法定代理人)戈建材,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户县秦渡镇南焦羊村19号,户县建筑公司退休职工。系上诉人戈挺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戈挺的法定代理人)李存叶,女,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户县秦渡镇南焦羊村**号,农民。系上诉人戈挺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户县,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戈挺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陕0125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戈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戈建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讯问、询问了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3日上午,因被告人戈挺骑电动车在本村街道与于某2的自行车相撞,当日中午,于某与堂兄于某3等人到被告人戈挺家质问。于某用铁锹砸被告人戈挺家铁门,后戈挺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开门后于某用铁锹在戈挺的头部、背部殴打,戈挺遂持刀追赶于某,于某在躲避时摔倒在地,戈挺将于某连捅两刀致于某受伤。于某于2016年7月23日至8月21日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背部刀刺伤、创伤性膈疝、左侧血气胸、胃破裂、膈肌破裂、肺裂伤、面部刀刺伤,花医疗费15392.85元;同年11月3日至11月7日于某又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腹部刀刺伤术后、胸腔积液(右)、皮下气肿(胸壁、腹壁),花医疗费1244.90元。于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戈挺经鉴定患精神分裂症,对本案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戈挺的法定代理人戈建材支付于某医疗费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戈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戈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告人戈挺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部分)行为能力人,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戈建材、李某承担。被告人戈挺的法定代理人戈建材、李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1269.42元。被告人戈挺患精神分裂症,对本案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戈挺自愿认罪,其法定代理人赔偿了于某部分医疗费,且于某对该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酌情对被告人戈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戈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戈挺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戈建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1269.4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要求给付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戈挺、戈建材、李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对戈挺量刑过重;2、(1)原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过长;(2)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3)被害人于某承担的民事责任过少。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戈挺故意伤害被害人于某,致其重伤,并因此给于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户县公安局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23日13时许,秦渡镇南焦羊村村民拨打110电话报警称,戈挺用刀将人捅伤,请求出警。民警出警后,经调查得知,南焦羊村的于某因琐事到戈挺家门口,用铁锹砸门,戈挺出来后,于某用铁锹在戈挺头部、背部殴打,戈挺被打后将于某扑倒在地,用刀在于某背部左侧捅了两、三刀。民警赶到后,在戈挺家中将其抓获。2、被害人于某陈述,2016年7月23日13时许,因戈挺将他自家亲戚于某2撞伤后未处理,他和堂弟于某3、小爸于某4三人前往戈挺家门口。他见戈挺家门关着,就用铁锹在大门上砸了几下,戈挺开门冲出来朝他扑时,他持铁锹在戈挺的胳膊、后背处打了几下。戈挺拿出刀后,他就跑,在跑的过程中,他摔倒在地,戈挺上来用刀朝他左后背部刺了一刀,他就没有知觉了。3、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陕新司鉴[2016]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于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户县医院进行救治。本次外伤导致于某:(1)背部刀刺伤,创伤性膈疝,左侧血气胸,胃全层破裂(手术治疗),膈肌破裂,左肺后叶裂伤(手术治疗);(2)面部皮肤裂伤。鉴定意见:于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4、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西康法鉴[2016]精鉴字第6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鉴定人戈挺患精神分裂症;(2)2016年7月23日13时许,被鉴定人实施伤害行为时正处于疾病的不完全缓解状态,但其伤害行为是由现实冲突引发,被鉴定人是在被激惹的情况下实施伤害行为,由于疾病的影响,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5、戈挺的伤情照片显示,戈挺的左胳膊前臂、右侧背部均有明显外伤。6、证人于某4证言证明,2016年7月23日中午,他和于某等人在于丙民家吃饭,于某2说戈挺骑电动车将其撞倒,也不说咋办。他就和于某、于某3、付松等人到戈挺家问这事怎么处理。于某3知道戈挺精神有问题,走时就拿了一个小凳子。他们敲戈挺家的门,戈挺在屋里骂他们,过了一会儿,戈挺拿了一把刀出来边骂边追他们,不知怎么回事就追上于某了,用刀在于某背部中间偏左戳了一刀,还在于某左耳下方戳了一刀,他们看戈挺真用刀戳人,就赶紧把戈挺拉开,后来将于某送到医院。于某可能用铁锹打戈挺了。7、证人于某3证言证明,2016年7月23日中午,他和于某等人在于丙民家吃饭,于某2说戈挺骑电动车将其撞倒,戈挺和家里人也不管。他就和于某、于某3、付松等人到戈挺家问这事怎么处理。他们敲了几下戈挺家的门,就听见戈挺在屋里骂。过了一会儿,戈挺拿了一把刀开门出来,边骂边朝他们跟前走。他们看戈挺拿着刀,就往后退,于某一脚踩空了,倒在地上,正往起爬时,戈挺扑过去在于某背部戳了一刀,他们赶紧把戈挺拉开。戈挺平时精神不太正常,经常伤一些群众。于某可能用铁锹打戈挺了。8、证人葛某2证言证明,他和戈挺是堂兄弟。案发当天13时许,他出门碰见唐建峰,唐建峰让他快点骑摩托车带其去挡于某3,还说于某3拿木凳要去打戈挺,嫌戈挺骑车把他爷于某2碰了。他和唐建峰硬拉住于某3,让于某3别去找戈挺,戈挺有精神病。他们正劝于某3,于某又朝戈挺家跑去。于某拿了一把铁锹敲戈挺家的门,于某3也挣脱跑过去用凳子砸戈挺家的门,没过多久,戈挺拿刀乱舞,其他人都乱跑。后来他才知道戈挺用刀把于某戳了。9、证人戈某,4证言证明,他和戈挺是自家兄弟。案发当天,于某用铁锹朝戈挺身上打,戈挺就扑向于某。于某转身跑,没跑几步就倒地了,戈挺就扑上去把于某戳伤了。1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戈挺供述,2016年7月23日上午,他骑电动车在村内行驶时与同村骑自行车的于某2相撞,当时看都不严重,就各自离开。13时许,于某2的孙子于某持铁锹在他家门上乱砸,他在家里骂,并找了一把长约10厘米的木把刀,打开前门,冲了出去。于某边骂边用铁锹朝他头部、身上打,他将于某打倒,用刀朝于某左侧后背部捅了2、3刀,于某流了很多血。于某4等人将于某扶起来送医院了,他持刀朝东头什字冲过去,准备朝人群乱砍,后来村民都跑了。他往家走时,将刀扔到家门口东边玉米地了。他回到家中后将前门关了。1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提供了户县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戈挺与村民发生纠纷后,被害人于某伙同他人持械砸门,并先持械击打戈挺,戈挺追赶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戈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对戈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已考虑到被害人于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戈挺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自愿认罪,被告人方已赔偿了于某部分医疗费的情节,对戈挺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戈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所提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结合被害人于某的伤情、实际治疗情况、误工情况及医嘱,还充分考虑了被害人于某对引发本案所起的作用,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做出了适当的判处,故此项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屈红英审 判 员  许 楠代理审判员  尚柏延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