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4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谢剑勋与李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剑勋,李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4038号原告谢剑勋,男,汉族,1983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毛秋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达,男,汉族,1991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谢剑勋诉被告李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剑勋及委托代理人毛秋芳,被告李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剑勋诉称:2016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娄底市××××脚村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湘K×××××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55.9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1746元、误工费96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9921元、鉴定费2200元、拖车费700元,合计33272.97元。被告李达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原告的伤已经治愈,不需要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较轻微,不需护理,不应计算护理费,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审查。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其诉讼主张与答辩意见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李达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娄底行驶至水洞底镇××脚村地段时,在与原告谢剑勋驾驶的湘K×××××号小型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谢剑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取证,查明被告李达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会车时未减速靠右侧行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剑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5755.97元,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谢剑勋的受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需伤休一个半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元,门诊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评定营养期一周,原告所有的湘K×××××号小型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损失价值为9921元,原告共计支出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被告李达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本次事故中遇原告驾驶的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涟公交认字(2016)第3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5755.97元,有娄底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入院、出院治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身损伤程度作出的娄湘中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有的湘K×××××号小型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作出的娄星司鉴(2016)价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达提出的原告伤情轻微,不需要护理与后续治疗费、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有的小型客车评定的损失过高的抗辩理由,其反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应按月收入4800元计算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城镇职工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拖车费700元,其所提交的由周朝军出具的拖车费票据证明力不足,根��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需运至修理厂修理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拖车费400元,综前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有医疗费5755.97元、护理费1770元(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118元计算15天)、就医交通费150元(住院期间按每日10元计算)、误工费6736元(按城镇职工年平均收入53889元计算4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按每日60元计算)、营养费210元(主定营养期内按每日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拖车费400元,车辆损失费9921元,合计29042.97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合理损失,被告李达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达赔偿原告谢剑勋经济损失29042.97元(被告李达已支付2000元��尚应支付27042.97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剑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文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人民陪审员 邹黎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雪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