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黄天赐与罗益胜、韦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赐,罗益胜,韦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408号原告:黄天赐,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罗益胜,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韦新英,女,1975年3月23日生,壮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黄天赐与被告罗益胜、韦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益胜、韦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天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益胜、韦新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1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罗益胜、韦新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罗益胜、韦新英负担。事实和理由:罗益胜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起陆续向其借款。经结算,2016年3月20日立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罗益胜借到其本金61200元,每月利息918元(即月利率1.5%),借期一年,到期本息一起归还;2016年3月26日立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罗益胜借到其本金265000元,每月利息8200元,借期一年。因第二份借条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故同意利息降为按月利率2%计算。罗益胜因经营困难,第二笔借款于结算前,从2016年1月起,就未支付利息。其多次要求罗益胜还款付息,但罗益胜均借故拖延不还。上述借款系罗益胜与韦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罗益胜与韦新英应共同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罗益胜、韦新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益胜、韦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益胜多次以个人名义向黄天赐借款,双方于2016年3月26日进行结算,罗益胜结欠黄天赐265000元,结算当天由罗益胜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黄天赐收执,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每月8200元计算及借款期限为1年,双方后于2016年9月24日确认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份。另查明,2016年3月20日罗益胜又以个人名义向黄天赐借款61200元,借款当天由罗益胜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黄天赐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及借款期限为1年。后经黄天赐催收,罗益胜未归还借款,为此黄天赐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罗益胜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罗益胜与韦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罗益胜的名义向黄天赐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黄天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罗益胜、韦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益胜、韦新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黄天赐借款本金61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罗益胜、韦新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黄天赐借款本金26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74元,减半收取3775.37元,由罗益胜、韦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映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璐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