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夏日与王猛、王志清、吴涛、李香奎、李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日,王猛,王志清,吴涛,李香奎,李晓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民初398号原告:夏日。被告:王猛被告:王志清。被告:吴涛。被告:李香奎。被告:李晓青。原告夏日诉被告王猛、王志清、吴涛、李香奎、李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猛、王志清、吴涛、李香奎、李晓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开始至本金还清时止,月利率2分)。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吴涛、李香奎、李晓青为其担保,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补偿金,补偿金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给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五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王猛、王志清向原告夏日借款1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分,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前还清。被告吴涛、李香奎、李晓青自愿为王志清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在借款期内及借款期满后二年内自愿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直到还清为止。被告王志清、王猛当日收到了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猛、王志清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猛、王志清偿还借款,被告吴涛、李香奎、李晓青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书、收据及其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内容又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猛、王志清承诺2016年4月10日前还款,但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猛、王志清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涛、李香奎、李晓青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借款期内及借款期满后二年内自愿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故以上三被告应与被告王志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猛、王志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夏日借款15万元,并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吴涛、李香奎、李晓青对被告王志清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00元,减半收取2,010.00元,由被告王猛、王志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东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