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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金培、杨金林等与南通益友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金培,杨金林,吴坤华,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益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异32号异议人:吴金培,女,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异议人:杨金林,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异议人:吴坤华,男,195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3号(晟峰软件大楼内)。法定代表人:郭小兵,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益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天堡村12组58号。法定代表人:蒋雪平,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如集团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浩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如皋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轩公司)、南通天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南通鼎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硕公司)、南通小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蒋公司)、南通益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友置业公司)、蒋雪平、丁建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等五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吴金培、杨金林、吴坤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金培、杨金林、吴坤华执行异议称:2013年7月25日,异议人与益友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异议人购买如皋市桃园镇海阳星苑2幢112室房屋,建筑面积共114.47㎡,总价计480000元。合同签订前后,异议人于2011年12月18日至2013年7月27日分五次缴纳全部购房款。益友置业公司向异议人出具收款收据。2013年6月30日,异议人缴纳房屋维修基金、电表费、水费、物业费等费用后。被执行人益友置业公司即将该房屋交付给异议人。现异议人准备领取房屋产权证时,得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异议人认为其购买房屋及取得房屋所有权没有过错,现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异议人购买的如皋市桃园镇海阳星苑2幢112室住房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25日,异议人与益友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四条约定:异议人购买如皋市桃园镇海阳星苑2幢11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4.47㎡,单价4193.24元/㎡,总价计480000元。第十八条约定,买受人的房屋仅作商铺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机构、承重机构和用途。合同签订前后,异议人于2011年12月18日至2013年7月27日分五次缴纳全部购房款。益友置业公司向异议人出具收款收据。2013年6月30日,异议人缴纳房屋维修基金、电表费、水费、物业费等费用,后被执行人益友置业公司即将该房屋交付给异议人。2017年4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异议人吴金培、杨金林、吴坤华提出的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水费收据等予以佐证。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如集团公司与浩海公司、益友置业公司、蒋雪平、丁建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9日经本院作出(2016)苏0682民初1715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南通浩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143797.4元及逾期利息(以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25%,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通浩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三、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益友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如皋市城南街道(原桃园镇)海阳星苑2幢129室、如皋市常青镇迎宾路8号1-2幢105室、108室、111室、112室、11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49900、149897、149905、165469、150273、149903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皋房他证字第××号)在1300万元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内享有依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益友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对应的皋国用(2013)第821150016号、皋国用(2014)第821180029号、皋国用(2013)第821150013号、皋国用(2013)第821150009号、皋国用(2013)第821150008号、皋国用(2013)第821150010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皋他项2014第821180003号)在30万元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内享有依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南通益友置业有限公司、蒋雪平、丁建新对被告南通浩海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申请执行人中如集团公司与丽轩公司、益友置业公司、蒋雪平、丁建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6日经本院作出(2016)苏0682民初1718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如皋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19613.4元及逾期利息(以7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25%,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如皋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三、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益友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如皋市城南街道(原桃园镇)海阳星苑1幢125室、401室,2幢101室(1-3层)、2幢123-128室(1-2层)房产(他项权证号为皋房他证字第××号)及以位于该海阳星苑1幢125室、401室,2幢101室、123-128室的皋国用(2014)第821180009、821180011、821180022、821180054、821180053、821180030、821180031、821180032、821180033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皋他项2014第821180005号)在1500万元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内享有依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南通益友置业有限公司、蒋雪平、丁建新对被告如皋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申请执行人中如集团公司与天佑公司、益友置业公司、蒋雪平、丁建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6日经本院作出(2016)苏0682民初1720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南通天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0万元、利息158082.68元及逾期利息(以8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25%,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通天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三、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益友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如皋市城南街道(原桃园镇)海阳星苑1幢120室、121室、122室、123室、124室、126室、127室、128室房产(他项权证号为皋房他证字第××号)及以位于如皋市城南街道(原桃园镇)海阳星苑1幢的土地(他项权证号为皋他项2015第825000053号)在1398万元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内享有依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南通益友置业有限公司、蒋雪平、丁建新对被告南通天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申请执行人中如集团公司与鼎硕公司、益友置业公司、蒋雪平、丁建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1日经本院作出(2016)苏0682民初1735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南通鼎硕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42550.13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25%,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通鼎硕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三、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益友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如皋市常青镇迎宾路8号迎春花园1-1幢120室、303室、304室、305室、306室、307、309室、312室、313室、404室、405室、406室、407室、408室、409室、411室、412室、413室、501室、502室、504室、505室、506室、507室、508室、509室、510室、511室、512室、513室,1-2幢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9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49891、149894、149895、149901、149890、163453、163454、163455、163460、163463、163464、163467、163483、163486、163487、163488、163489、163490、163469、163471、163472、163473、163491、163456、163458、163459、163468、163443、163444、163445、163446、163447、163448、163449、163450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皋房他证字第××号)在1476万元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内享有依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益友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对应的皋国用(2013)第821150006号、皋国用(2013)第821150007号、皋国用(2013)第821150012号、皋国用(2013)第821150017号、皋国用(2013)第821150018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09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10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11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12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13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14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15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16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17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18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19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20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21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23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24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25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26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27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28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29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30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31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33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35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36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37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39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40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41号、皋国用(2014)第821150042号的土地(他项权证号为皋他项2014第825000197号)在43万元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内享有依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益友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如皋市桃园镇海阳星苑2幢12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65462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皋房他证字第××号)在200万元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内享有依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益友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对应的皋国用(2015)第8211800007号的土地(他项权证号为皋他项2015第825000215号)在4.5万元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内享有依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南通益友置业有限公司、蒋雪平、丁建新对被告南通鼎硕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申请执行人中如集团公司与小蒋公司、益友置业公司、蒋雪平、丁建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16日经本院作出(2016)苏0682民初1736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南通小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40637.83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1%,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通小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三、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益友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如皋市桃园镇海阳星苑1幢101室、301室、119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63756、163761、163757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皋房他证字第××号)在1430万元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内享有依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益友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对应的皋国用(2014)第821180006号、皋国用(2014)第821180012号、皋国用(2014)第821180007号的土地(他项权证号为皋他项2014第821180002号)在20万元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内享有依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益友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如皋市桃园镇海阳星苑4幢502室、506室、602室、702室、802室,3幢705室、805室,1幢118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64766、164760、164756、164759、165293、164742、164758、164761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皋房他证字第××号)在280万元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内享有依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益友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对应的皋国用(2015)第821180024号、皋国用(2015)第821180021号、皋国用(2015)第821180022号、皋国用(2015)第821180025号、皋国用(2015)第821180023号、皋国用(2015)第821180027号、皋国用(2015)第821180026号、皋国用(2015)第8211800008号的土地(他项权证号为皋他项2015第821180002号)在2.7万元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内享有依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南通益友置业有限公司、蒋雪平、丁建新对被告南通小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五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如集团公司依法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2月24日分别作出(2016)苏0682民初1715-1、1718-1、1720-1、1735-1、1736-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对八被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被执行人益友置业公司开发的所有未出售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含异议人所购买的如皋市桃园镇海阳星苑2幢112室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上述判决生效后,益友置业公司未自觉履行。中如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以上事实认证的证据有:(2016)苏0682民初1715、1718、1720、1735、1736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682民初1715-1、1718-1、1720-1、1735-1、1736-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如皋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的如皋市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所提异议房屋虽然被查封的最早时间是2016年2月24日,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益友置业公司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7月25日,系在被查封之前;合同签订前后,异议人亦于2011年12月18日至2013年7月27日分五次缴纳全部购房款。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异议人的房屋仅作商铺使用,其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机构、承重机构和用途。故本院查封的益友置业公司名下的位于如皋市桃园镇海阳星苑2幢112室的商品房属性并非用于居住。因此,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益友置业公司的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吴坤华、吴金培、杨金林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金培、杨金林、吴坤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福康审判员  孙戴泉审判员  周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