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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行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凤珠、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凤珠,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凤珠,女,194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国辉,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国,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秀海,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凤珠因城建行政备案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行初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任凤珠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信息公开得知石家庄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办公室2010年10月29日审核、备案批准了《南高营旧村开发改造安置方案》。该审核、备案批准行为并不直接涉及不动产,不适用最长不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故任凤珠于2016年6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任凤珠的起诉。上诉人任凤珠上诉称,《南高营旧村开发改造安置方案》是针对南高营村的不动产即拆迁范围内待拆迁房屋作出,直接涉及包括任凤珠房屋在内的不动产。故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任凤珠于2016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任凤珠提起诉讼针对的是2010年10月29日石家庄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南高营旧村开发改造安置方案》的备案行为,该备案行为不涉及不动产,应适用五年的起诉期限。任凤珠于2016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石政发[2008]5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行‘一村一案’。拆迁安置方案由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指导城中村改造实施单位制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体大会或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和辖区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和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备案后实施”。本案中,任凤珠不服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组建的石家庄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0年10月29日对《南高营旧村开发改造安置方案》进行备案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述备案行为并非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故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不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一审以任凤珠于2016年起诉已超过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任凤珠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张晓鹏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永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