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包建光、施正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建光,施正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民初279号原告:包建光,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施正右,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包建光与被告施正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建光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正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建光起诉称: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6月间,原告与被告施正右有多笔贸易往来。2016年8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如逾期则支付利息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施正右催讨,被告施正右至今未偿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400元;二、判令被告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内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包建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400元及利息损失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包建光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摘抄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施正右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1400元及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事实。被告施正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包建光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庭审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施正右多次从原告包建光处购买货物。2016年8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施正右共欠原告包建光货款54400元,已支付13000元。同日,被告施正右向原告包建光出具一张金额为41400元的欠条,并约定款项分三个月内支付,如逾期支付则赔偿原告包建光利息损失4000元。后原告包建光多次向被告施正右催讨,被告施正右至今未偿还。2017年2月9日,原告包建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施正右向原告包建光购买货物的行为,已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施正右取得货物后,应按双方约定的货款金额,向原告包建光支付货款,但其在原告包建光催告之后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包建光要求被告施正右支付货款41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施正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正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建光货款41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000元,合计4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施正右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化勤代理审判员 陈 炜人民陪审员 朱信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梅 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