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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4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德春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4036号起诉人:杨德春,,1964年1月19日出生,男,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2017年5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杨德春的起诉状。起诉人杨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起诉人杨德春为被起诉人股东;2、依法责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出示1995年1月至今的财务账册;3、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系被起诉人改制前大直沽大队(合作社)的集体成员,改制为被起诉人后,被起诉人对起诉人隐瞒财务收支情况,仅于2007年和2015年向起诉人支付了部分红利,其他分红和财产分配均未向起诉人支付,起诉人遂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杨德春称其为被起诉人改制前的集体成员,其所诉的要求确认其为该公司的股东及向其出示账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杨德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国春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人民陪审员  曹金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倩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