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3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郑步兰与周体云吴途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步兰,周体云,吴途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步兰,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尚贤,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体云,男,1965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途云,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郑步兰因与被上诉人周体云、吴途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步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委托中介机构清算,依据清算结果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由郑步兰、周体云、吴途云合伙开办的垫江县荣云废纸回收打包站的投资总额为50万元,对此一审没有查明。对合伙账目有三处异议:一是周体云退还给周朝荣的转让订金5000元应当是周体云的个人支出,不应作为合伙支出;二是周体云支付给汪圣林的5000元不应作为合伙支出;三是吴途云的借款79000元是是债权没有处理。在一审判决中的合伙财产中还有一台叉车没有处理。纠纷发生以后的存货卖掉所得的货款没有纳入合伙收入进行分配,价值73099元。一审没有委托专业的审计和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审计和鉴定评估,故一审所认定的数据证据明显不足。周体云辩称,郑步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合伙账目是经过郑步兰、周体云、吴途云三人共同核对一致后确定下来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合伙账目已经经过各合伙人共同确认,郑步兰在二审中请求再次委托中介机构清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途云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体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伙协议并进行清算,由郑步兰、吴途云支付周体云1600**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周体云、吴途云、郑步兰三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周体云与吴途云、郑步兰三人共同经营垫江县荣云废纸回收打包站,三位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各出资156000元,分别占33%的份额。盈余分配除成本、日常开支等收入为净利润,按照合伙人出资为依据,按照出资分配。债务承担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伙债务用合伙财产偿还。也对入伙、退伙、除名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14日,郑步兰因合伙内部事务纠纷,将车辆开到荣云废纸回收打包站将门口堵住,以致于厂里的车无法出入,经垫江县公安局长龙派出所调解,郑步兰于当天将车移开。荣云废纸回收打包站从2016年9月14日起停止生产经营。周体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伙协议并进行清算,由郑步兰、吴途云支付周体云1600**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10000元。经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询问和现场勘查,周体云、吴途云、郑步兰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并对合伙期间收益、支出、财产状况进行清算。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周体云、吴途云、郑步兰三人均认可以下事实:周体云、吴途云、郑步兰三人从2016年8月8日合伙开始,2016年9月14日合伙终止;合伙期间收入356559元,其中郑步兰收入211219元,周体云收入145340元;合伙期间支出共计343278元,其中郑步兰支出13537元(即货款7450元、郑步兰受伤的医药费3290元、运费2797元);周体云支出329741元(即货款277799元,杂用4460元,工资23953元,运费、电费23529元)。综上,合伙期间盈利13281元。郑步兰已支付给周体云1240**元,扣除郑步兰已支付的货款7450元、郑步兰受伤的医药费3290元、运费2797元共计13537元后,现郑步兰手上还有合伙期间收入73682元。3、周体云、吴途云、郑步兰现有合伙财产具体有:空调一台(型号:KFR-72LW109YBA13)、电脑三台(型号:TF-G1982W)、打印机一台(型号:DCP-1608)、点钞机一台(型号:JBYD-JF9601CY)、电话一台(型号:HCD6238P/TSDL系列)、微波炉[型号:格兰仕P70D20L-DE(WO)]、粉碎机一台、地磅一台(D2008电子称重仪表)、地磅工作房、A4纸一件、办公桌四张、椅子三把、防盗网剩余材料20斤、纸壳2吨、铁丝12圈共1200公斤、主机一台(型号:TD28)、叉车一台(型号:CPC30)、铁板两块共计628公斤、叉车空气内芯10个、木艺12寸刀片一张。一审法院认为,周体云、吴途云、郑步兰成立个人合伙,现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并对合伙进行清算,且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周体云、吴途云、郑步兰对出资数额、现有合伙财产均认可,故对周体云解除合伙协议并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周体云、吴途云、郑步兰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因周体云、吴途云、郑步兰对合伙财产的具体处理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财产应由三名合伙人共同共有。经清算查明,合伙期间盈利13281元,应由周体云、吴途云、郑步兰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4427元;按照各自收入支出情况,应由郑步兰支付给周体云648**元,支付给吴途云44**元。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周体云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步兰对合伙经营的亏损有过错,事实上,合伙经营尚有盈利,且周体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故对周体云主张郑步兰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周体云与吴途云、郑步兰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二、周体云和吴途云、郑步兰合伙财产:空调一台(型号:KFR-72LW109YBA13)、电脑三台(型号:TF-G1982W)、打印机一台(型号:DCP-1608)、点钞机一台(型号:JBYD-JF9601CY)、电话一台(型号:HCD6238P/TSDL系列)、微波炉[型号:格兰仕P70D20L-DE(WO)]、粉碎机一台、地磅一台(D2008电子称重仪表)、地磅工作房、A4纸一件、办公桌四张、椅子三把、防盗网剩余材料20斤、纸壳2吨、铁丝12圈共1200公斤、主机一台(型号:TD28)、叉车一台(型号:CPC30)、铁板两块共计628公斤、叉车空气内芯10个、木艺12寸刀片一张,由周体云、吴途云、郑步兰各自享有1/3的份额;三、合伙期间盈利13281元,由周体云、吴途云、郑步兰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4427元(即由郑步兰支付给周体云648**元,由郑步兰支付给吴途云44**元);四、驳回周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周体云负担1233元、吴途云负担1233元、郑步兰负担1233元。本案二审期间,郑步兰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一分,拟证明合伙财产中还有一台叉车未处理;2、收货清单一份,拟证明未处理的货款金额为73099元;3、废纸销售单据5张,拟证明合伙期间收入的货款73099元未纳入分配。周体云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仅为复印件;对证据2没有出具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已经在一审中纳入合伙收入中进行了处理。吴途云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意见与周体云意见一致。周体云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周体云在2016年10月29日和同年10月31日收到了货款共计73090元,已经在一审时纳入了合伙收入中进行分配;2、合伙人出资转让协议,拟证明在2016年8月4日原五个合伙人就协商转让合伙份额,故合伙的出资额已经不是最初五人合伙时的50万元。郑步兰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收到了该笔货款,不能证明已经纳入了合伙收入进行分配,对于该笔收入的货款与郑步兰举证证明没有纳入合伙收入分配的货款为同一笔款项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可。吴途云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郑步兰提交的证据1、2系复印件,周体云、吴途云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周体云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郑步兰对合伙账目提出异议,具体认为对周体云在2016年8月2日分别向周朝荣和汪圣林支付的5000元不应纳入合伙开支中计算。周体云在2016年12月13日的一审询问笔录中陈述合伙收入包括2016年10月29日收入的54545元、2016年10月31日收入的18550元等,郑步兰、吴途云签字确认。另查明,郑步兰、周体云、吴途云均认可一审判决确认的合伙财产现存放于垫江县长龙镇某公司厂房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本案合伙收支进行重新结算。郑步兰、周体云、吴途云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对合伙期间的收入以及支出情况予以核对,经核对一致后签字捺印予以了确认,则三方合伙人之间就合伙期间的合伙盈亏情况已经结算清楚,现郑步兰再次提出就合伙期间的收支盈余情况委托专业的审计和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审计和鉴定评估,而其他的合伙人周体云、吴途云不予同意,故对郑步兰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郑步兰在二审中对一审确认的合伙收支数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首先,郑步兰主张周体云分别支付给周朝荣和汪圣林的5000元不应纳入合伙支出,但郑步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确认的合伙支出包含了该笔款项,且根据收条上落款的时间来看,款项支付的时间均在本案郑步兰、周体云、吴途云合伙经营时间之前,而一审判决中也明确载明了进行分配的合伙期间盈利是根据郑步兰、周体云、吴途云三人合伙经营期间之内的收入支出情况计算而来的,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郑步兰主张合伙期间出借给吴途云的借款79000元没有处理以及合伙财产除一审判决确认的以外还有一台叉车,但郑步兰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最后,郑步兰主张还有货款73099元没有纳入合伙收入中进行分配,对于该笔货款,郑步兰在二审中认可与周体云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的两笔款项为同一笔款项,则根据一审法院主持进行账目核对时的笔录中可以确认,该笔货款已经纳入了一审判决确认的合伙收入之中进行了分配。一审判决按照郑步兰、周体云、吴途云共同确认的收入支出数额进行合伙清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步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郑步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陈 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