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9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一车一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许昌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邹建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一车一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昌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邹建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9129号原告:河南一车一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法定代表人胡建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代、张健,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外环中段梨园转盘西。法定代表人张廷。被告:邹建设,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河南一车一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邹建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代、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邹建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全部贷款本息36630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1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邹建设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邹建设以银行贷款的形式向原告购买欧曼汽车一辆。被告邹建设支付首付款155000元,剩余361000元是由被告邹建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以下简称贷款机构)贷款支付。车辆登记在被告恒丰公司名下。原告为被告邹建设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的贷款本息,由原告转付贷款机构。同时约定被告违约的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以两者高者为准)。被告邹建设自2015年5月20日起,未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因被告邹建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替被告邹建设向贷款机构偿还贷款本息161857.87元。被告邹建设与被告恒丰公司之间签订有《车辆经营合同》,约定被告邹建设将车辆挂靠到被告恒丰公司经营,但是产权归被告邹建设所有。同时《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所举证有:一、《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二、《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情况说明;四、转账汇款对账单、证明、王会军身份证复印件及招商银行卡复印件;五、《车辆托管协议》;六、民事判决书。被告恒丰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邹建设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不承担全部贷款本息366301元和违约金51600元;在车辆估价或归还给本被告,原告赔偿本被告停运损失(从2015年11月10日至结案止)后,本被告只承担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30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告购买车辆回去20天后,正阳县大面积修路造成生意不好,未能足额还款,在此期间,2015年10月29日原告采取极端手段,强行在确山把车辆扣走,并控制司机人身自由,没收司机电话,把司机拉至漯河高速路口放下车。本被告知道后到原告处协商,双方约定本被告足额还清以前欠款,原告无条件返还车辆,本被告在2015年11月10日与司机一块按照协商足额还清前几个月所有欠款,并付有违约金和债权费,付完钱后,原告出具收款手续,没有负责人签名,本被告让原告方细致出示手续,原告不从,负责经理并企图撕掉手续,本被告及时阻止,并让原告返还车辆,原告申姓经理打电话请示后,说领导不放车,本被告无法选择报警,警察出警后说是经济纠纷,让到法院解决,本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起诉至金水区法院,由于原告缺席和证据不足驳回,本被告于12日再次起诉至金水区法院,之后开庭两次至今未果,本被告的证据和材料都在前次庭审中,望法院调查和支持。被告邹建设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邹建设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邹建设需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并同意由原告提供汽车贷款服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机构情况,被告邹建设决定向贷款机构申请汽车贷款,并由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在汽车贷款买卖条件下,原告向被告邹建设提供以下服务: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及贷款机构的要求,为被告邹建设贷款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连带责任保证、账户及账户资金质押;接受被告邹建设委托,为被告邹建设开立还本付息存款账户并对账户资金进行划收、结清管理,并就被告邹建设还款情况与贷款机构交涉,等等。被告邹建设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计155000元。剩余款项361000元由被告邹建设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被告邹建设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被告邹建设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邹建设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但贷款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被告邹建设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行使取回权,收回车辆。自原告有权收回车辆之日起,被告邹建设不得对车辆继续运行或营运。在原告行使所有权控制车辆期间,除非由于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不承担被告邹建设车辆的毁损灭失责任且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邹建设承诺,若被告邹建设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邹建设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原告转付贷款机构;被告邹建设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如果被告邹建设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被告邹建设违约责任为: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同日,被告邹建设签名并捺指印的《购车人特别声明》,主要内容为:购车人邹建设与原告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已经签订,现就合同签订情况声明如下:1、合同是在本被告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没有对被告邹建设施加任何外在的影响;2、原告已向被告邹建设全面、详尽地介绍了合同条款及其内容,本被告对合同条款含义已经全面准确理解;3、合同中所有手工填写内容,均由本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协商,本被告对该内容确认无疑并完全接受;4、本被告已了解全部合同条款及其内容,并完全接受。在原告的特别提醒下,本被告尤其注意了合同的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本被告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并完全接受。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被告邹建设(作为借款人)、被告恒丰公司(作为抵押人)及贷款机构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机构根据被告邹建设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361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邹建设授权贷款机构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河南一车一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17×××72、开户行为工行的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被告邹建设指定其在工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愿选择每月20日为还款日;原告自愿向贷款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机构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被告邹建设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担保人同意贷款人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后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邹建设签订了一份《车辆托管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邹建设以汽车贷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欧曼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豫K***挂,原被告各方同意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恒丰公司名下并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被告恒丰公司对被告邹建设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21日、9月20日、10月22日,原告(经其公司工作人员王军)向被告邹建设尾号为3344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1049元、10852.87元、11860元。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出具了一份《关于邹建设逾期还款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被告邹建设于2015年5月7日在该行办理一笔个人自用车贷款业务,被告邹建设与该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61000元,放款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于每月20日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邹建设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296611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认可,2015年11月被告邹建设将此前所欠其垫付款补齐。原告提交《关于邹建设逾期还款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据原告计算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366303元,依据银行情况说明,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邹建设的未偿还贷款本息为296611元。另查明,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原告多次代被告邹建设偿还贷款。本院认为:被告恒丰公司、邹建设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邹建设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邹建设、被告恒丰公司及贷款机构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邹建设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均成立并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答辩状中自认其未如约向贷款机构偿还本息,并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还清之前所欠原告垫款的事实,原告亦认可被告邹建设于2015年11月将此前所欠垫付款补齐,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若被告邹建设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邹建设立即向其支付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原告转付贷款机构。被告邹建设未如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邹建设向其支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依据贷款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邹建设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296611元,原告要求被告邹建设向其支付剩余贷款本息2966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邹建设支付车价款10%的违约金计51600元,考虑到被告邹建设的过错、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原告已多次代被告邹建设偿还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建设辩称的扣车及车辆停运损失纠纷,与本案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邹建设已经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依据《车辆托管协议》约定,被告恒丰公司对被告邹建设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及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恒丰公司对被告邹建设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建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一车一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全部剩余贷款本息296611元(截至2015年11月11日)及违约金51600元;二、被告许昌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河南一车一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昌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建设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一车一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9元、保全费2352元,合计9921元,由原告负担1548元,二被告负担8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楠楠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怀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