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纺织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老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纺织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老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477号原告:上海纺织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戚孟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祥、李铁铮,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老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陈卫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忆、袁蓓珺,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纺织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老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祥、李铁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纺织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迁出本市紫华路XXX-XXX号一、二、三层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5,195.57元计算)。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公有非居住房屋,原告系承租人。2015年底,原、被告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编号为纺运租(2016)001],约定:一、原告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883.6㎡)租予被告;二、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用途为办公,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租;三、日租金为2.94元/㎡,月租金为79,016元,先付后用,按季度支付;六、租赁合同到期,合同自行终止,如遇市政动迁等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终止;八、3.被告应在租期届满之日返还房屋,逾期返还的,每日按日租金2倍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逾期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收回房屋,遗留物品作为无主物处置;4.合同终止后,被告未在限时内搬走自有设施及物品的,视为已放弃,无权要求返还或赔偿;5.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承诺无条件退还房屋并同意在承租期间所投入的装潢、装饰、装修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向原告提出任何补偿要求。2016年9月29日,原告发函被告,告知涉案房屋涉及政府改建项目被征收,在201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合同。同年12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被告,要求其根据合同约定在期满时迁出涉案房屋并予以返还。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然占用涉案房屋,拒不迁出,且未支付占用房屋的使用费。被告上海老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从2002年1月1日开始承租涉案房屋。原告称涉案房屋由政府征收,但目前未发布征收公告。涉案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根据合同十、2条有优先续租权。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目前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被告自2002年1月1日向原告(原名称为上海纺运综合服务部)承租涉案房屋,支付押金1.2万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租期为2016年全年的物业租赁合同四、1.约定: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日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0元,租赁关系终止后,原告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被告;十、2.约定:租赁期满,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租赁权,被告如需续租,须在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审理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已付押金1.2万元于其实际返还房屋日抵扣占有使用费;被告未提供其于租赁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原告要求续租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租赁合同、公函、律师函,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押金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被告按约应在租期届满之日返还涉案房屋,逾期返还的,每日按日租金2倍支付占有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还房、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老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紫华路XXX-XXX号一、二、三层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上海纺织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二、被告上海老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纺织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每日5,195.57元计算,被告已付押金1.2万元于其返还房屋之日用于抵扣部分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8元,减半收取计2,794元,由被告上海老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