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倪孟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孟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6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孟周,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乐清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8月16日至2001年2月6日被收容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6月2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辩护人娄国樵,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孟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孟周及其辩护人娄国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23时左右,被告人倪孟周在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越野客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倪孟周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mL。另查明,被告人倪孟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孟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量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及驾驶员信息、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温劳教(2002)第220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季德勇证言,绍文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47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孟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孟周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孟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采纳辩护人娄国樵建议对被告人倪孟周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孟周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