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异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毛娇芳与刘前进、武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娇芳,刘前进,武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156号案外人:翟朝阳,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李文军(实习),河南兴亚(郑州)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毛娇芳,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前进,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武秀珍,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毛娇芳与刘前进、武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翟朝阳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翟朝阳称:2015年8月7日,经郑州佰億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介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刘前进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刘前进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房权证号:XX**号,建筑面积38.13平方米)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另外,双方口头约定:合同网签之前,案外人向被执行人刘前进支付房款24万元,剩余尾款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领取房产证时结清。上述合同生效后,被执行人刘前进于2015年8月19日将该房产及其相关证件交付给了案外人。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刘前进支付购房款24.8万元。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在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办理了《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并于同日办理了物业维修基金变更过户手续,于2015年9月17日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缴纳了契税。2015年10月21日,案外人按照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预约前去办理该房屋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时,才得知法院在2015年9月15日对该房屋采取了查封保全执行措施。现请求:1、裁定解除对郑州市金水区X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2、裁定终结对郑州市金水区X房产执行程序。本案审查中,案外人翟朝阳向本院提交:1、2015年8月7日刘前进与秦波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2、2015年8月13日武秀珍、刘前进5万元收据一份、2015年8月21日刘前进出具的8万元收据一份、2015年9月11日刘前进出具的11万元收条各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2015年10月26日郑州市佰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7年2月25日徐文芳出具的证明一份、徐文芳账户流水明细一份、刘维云账户流水名下一份、陈夏萍账户流水明细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2015年8月7日,经郑州佰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介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刘前进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依约于2015年8月13日、8月21日、9月11日份三次向被执行人刘前进共计支付房款24.8万元,房屋以于2015年8月16日正式交付于案外人翟朝阳。6、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非监管证明一份;7、编号为2015140259号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8、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一份;9、税收缴款书2页;10、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页;11、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北区服务大厅预约服务单一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11日在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办理了《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并于同日办理了物业维修基金变更过户登记手续,于2015年9月17日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缴纳了契税,2015年10月21日,案外人按照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预约前去办理房屋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本院查明,原告毛娇芳诉被告武秀珍、刘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44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刘前进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产一套,产权证号:XXXX,建筑面积38.13平方米。2015年9月15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5)金民一初字第440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72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2016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4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武秀珍、刘前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娇芳人民币19万元,利息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本金19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至还清借款的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该440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7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74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责令被执行人刘前进、武秀珍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刘前进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产权证号:XX**)房产一套予以评估、拍卖。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翟朝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购买被执行人刘前进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产,但申请执行人对其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与案外人的关联性及交付购房款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案外人翟朝阳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并未显示购房人为案外人,且被执行人武秀珍、刘前进于2015年8月13日、8月21日出具的收据中亦未显示交款人为案外人翟朝阳,对案外人翟朝阳是否实际购买被执行人刘前进名下房产无法确认。案外人翟朝阳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翟朝阳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