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项金与沈慧、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金,沈慧,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443号原告:项金女,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沈慧,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徐站波,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系沈慧亲戚。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环城西路东侧金色和泰综合楼3楼。负责人:蔡文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金女为与被告沈慧、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独任审判。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5月2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金女、被告沈慧的委托代理人徐战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金女起诉称:2016年5月6日下午,被告沈慧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仙居城区西门街至国际公馆小区,在仙居城区××路国际公馆西侧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原告项金女驾驶的载着冯婕婕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项金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仙居中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7天。经鉴定,原告身体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014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2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交通费7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400元、电瓶车修理费700元,合计116629元,被告沈慧已支付3000元,尚欠11362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沈慧立即赔偿原告116629元(含被告沈慧已付的3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按照最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增加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告沈慧答辩称:已垫付3000元。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超医保部分费用,鉴定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的修车费用1400元,要求由原告承担其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2、被告沈慧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医疗费中超医保部分不予承担;4、原告主张误工费,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应按照原告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并认为其误工费应按3078元/月计算;5、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电瓶车修理费没有异议;6、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营养费认可300元;8、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9、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16时42分,被告沈慧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仙居城区西门街至国际公馆小区,在仙居城区××××向南行驶,行驶至国际公馆西侧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原告项金女驾驶的载着冯婕婕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项金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仙居中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7天。2016年10月9日经鉴定,原告身体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30天(上述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沈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慧已支付给原告方3000元。被告沈慧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修车费1400元。原告项金女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月收入为3566.35元。依照原告请求及相关规定,原告项金女的损失为:医疗费6014元,其中超医保部分561.44元,误工费10699.05元(90/3月×3566.35元/月),护理费2627元(7天×142元/天+23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情确定7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2500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117594.05元(含已付的30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发放银行帐单、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7594.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16662.56元(医疗费5962.56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96.04元[(117594.05元-116662.56元-561.44元)×80%]。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561.44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沈慧赔偿给原告项金女449.15元。被告沈慧因本次事故产生修车费140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原告项金女承担280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慧赔偿原告项金女各项损失共计117399.83元(含被告沈慧已付的3000元);二、上述款项中的11695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项金女(款汇所附账号),被告沈慧已支付的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449.15元,加上由原告承担的修车费280元,差额2830.85元,由原告项金女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项金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1.5元,由被告沈慧负担。鉴定费用2442元(其中保险公司预付1900元+原告垫付交通费280元、检查费2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希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