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7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辉、陆春梅与启东市神天网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辉,陆春梅,启东市神天网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7995号原告沈辉,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生,住启东市。原告陆春梅,女,汉族,1976年6月13日生,住启东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正,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哲坤,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市神天网吧,住所地启东滨海商务中心2幢104。法定代表人陈菊。委托代理人王汉昌,启东市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辉、陆春梅与被告启东市神天网吧(以下简称神天网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辉、陆春梅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哲坤,被告神天网吧委托代理人王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辉、陆春梅诉称,原告系死者沙游海的父母,2016年6月4日,死者沙游海下班后到被告神天网吧打游戏,在19时左右,沙游海到二楼上厕所,因室内昏暗,地面湿滑,不慎从二楼楼梯上摔下致伤昏迷不醒,此时网吧管理员发现并打120送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干伤、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等。2016年6月7日转上海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治疗,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患者沙游海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于2016年7月23日诊断为化脓性脑炎、脓毒血症、脑干积水,直到2016年10月14日沙游海死亡。两原告认为,其儿子沙游海在被告网吧玩游戏上二楼厕所,因网吧灯光灰暗,楼梯没有防滑设施,并且网吧管理混乱,才造成沙游海摔伤致死的后果,被告神天网吧负有重大责任,理应承担死者相应费用,因协商无果,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神天网吧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496653.6元(医药费79978.5元、担架费150元、营养费1270元、伙食补助费2286元、救护车费2250元、陪护用具费400元、误工费10814.05元、护理费43474.05元、丧葬费30891元、死亡赔偿金325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神天网吧辩称,一、被告是合法经营,是经启东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批准,有启东市行政审批局颁发营业执照,经启东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安全审核通过,启东市公安消防大队在被告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放合格证书。被告履行一系列的审批手续、验收合格才开办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地面防滑等各项安全措施都经过验收合格的,完全符合经营网吧的各项条件。二、被告经营网吧管理到位,制订了网络管理人员制度,对管理人员提出不定时全场巡视、发现情况及时处理汇报等严格要求。对进入网吧的上网人员,提出六条上网须知。被告经营多年以来,从来没有发生过争吵、打架等事情,上网秩序井然,风气良好。三、死者沙游海的摔倒,被告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从上网记录以及现场监控录像看,沙游海是在2016年6月4日14点40分开始上网,在19时25分50秒上厕所时,背靠墙壁缓缓倒地,19时26分15秒爬起来开始下楼梯,在扶梯平台上于19时26分22秒又摔了一跤,再次爬起来后,继续走下来,走到扶梯中段时19时26分50秒突然摔倒,这次是致命的一跤,沙游海后脑着地。××,自控能力明显下降甚至没有,并不是被告室内灯光昏暗、地面湿滑造成的,且被告方的管理人员察看沙游海伤势严重后已及时拨打110、120救助电话,沙游海本人的上网时间属正常,从14时40分到19时25分,连续上网4小时45分钟,不属于疲劳上网需要管理人员提醒劝说休息的情形。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尽到了应尽的管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四、××,是导致其摔倒死亡的原因。死者沙游海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所了解并有所自我防护。从监控录像看,沙游海发病症状是突发性的,瞬间减低了自控能力,××特有症状;从医院的出院记录等证据看,沙游海诊断“预防癫痫发作”以及“咪达唑仑注射液”、“苯妥英钠”“丙戊酸钠片”等药物系治疗××,××的事实,与被告无关。原告沈辉去派出所开死亡证明时,曾对派出所所长、教导员明确表示沙游海的死亡与网吧无关。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心,被告在沙游海入殓之日,派人去吊唁,送了人情,以表示对两原告失子之痛的慰问。综上,××倒地受伤不治身亡是自身原因导致死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与被告的管理无因果关系,被告切实履行了管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沈辉、陆春梅系死者沙游海的父母;2、被告神天网吧于2007年12月10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3、沙游海是2016年6月4日14时40分左右开始上网。据网吧监控录像显示,沙游海于19时24分左右上楼进入厕所,19时25分55秒左右,沙游海于厕所入口处背靠墙壁,手系皮带,突然倒地,此为第一次摔倒。沙游海自己爬起来后继续走向楼梯,19点26分20秒左右,沙游海下楼梯时摔倒在休息平台上,此为第二次摔倒。沙游海自己站起来继续下楼梯,身体不稳,手扶墙后于19点26分50秒左右第三次摔倒。沙游海倒地不起后被发现报警,19点30分启东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接到号码为181××××4057、836××××1090的120出警电话,19点37分04秒启东市公安局塘芦港边防派出所接到号码836××××1090的110报警电话,约30分钟后沙游海被120急救车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伤、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肺大疱。同年6月7日转入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7日转入上海安泰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3日转入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9日沙游海又转入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0日出院,同年10月14日3时10分沙游海死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一、被告神天网吧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神天网吧是否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系提供互联网服务的企业,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涉及被告营业场所楼梯、厕所等地面湿滑处有无设置警示标志、消防等安全设施是否齐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应急处理等。首先,本案中根据事发时被告神天网吧监控录像、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儿子沙游海的死亡原因系在上网过程中意外跌倒致颅内损伤。被告神天网吧关于沙游海系××导致其摔倒死亡的主张,本院认为,沙游海因跌倒致颅内损伤有引发××的可能,且被告未能提供沙游海患××的相应证据,仅凭沙游海的出院记录载明“预防癫痫发作”以及列举用药明细中用于治疗××的药物,××导致其摔倒死亡,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对被告神天网吧室内灯光昏暗、地面湿滑、扶梯设施不全等造成沙游海死亡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系合法经营,而从监控录像看,沙游海第一次摔倒系背靠墙壁突然倒地,第二、三次摔倒均是下楼梯过程中自行摔倒,并不是由于灯光昏暗、地面潮湿导致其跌倒受伤,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再次,原告关于网管在值班时长时间低头玩手机,并无任何巡查举动,且网吧服务台上用于播放监控画面的电脑一直处于网吧收费系统界面,网吧在管理上不到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网管的不完全工作状态以及监控画面处于关闭状态是网吧内部管理上的瑕疵,这与沙游海摔倒受伤无因果关系。沙游海在一分钟内连续三次摔倒,而要求被告神天网吧应当通过网管的巡查或监控画面异常来第一时间发现该情况显然过于严苛。安全保障义务属于管理人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义务,不是无条件和无限制的,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最后,根据被告神天网吧监控录像、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20出警记录等可以证实被告神天网吧对沙游海摔倒的状况及时合理地采取了应急处理措施,应认定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沙游海在被告神天网吧上网过程中摔倒受伤,系其本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意外事件,而非被告设施、环境或存在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沙游海对自己的下楼行为及损害结果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故沙游海对其死亡无过错。被告神天网吧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沙游海的死亡亦不存在过错。对于沙游海的死亡当事人均不存在过错,但鉴于沙游海在被告处摔伤致死,事实上给两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创伤。为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理念,本案宜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本院依据双方经济状况、损失数额等情况,酌定由被告神天网吧补偿两原告人民币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启东市神天网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辉、陆春梅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辉、陆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辉、陆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袁 辉代理审判员 潘小维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哲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