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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XX平与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平,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2158号原告XX平,女,回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松杨。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西路***号(原新西电影院)格林酒店***楼。原告XX平与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告XX平与被告共同签订了商业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原告XX平将自己位于格林大酒店的奥财富广场三层65号北,66号北两间铺位出租给被告。租期2012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共同约定:租赁期间被告不论经营状况如何均按原告两件商铺购买合同总价:贰拾玖万零捌佰柒拾肆元,小写290874元为基础按约定的回报率于每年六月一日按年支付租金,并且每逾期支付一日原告以租金的千分之一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前第三年年回报率为百分之十。后六年依次为:百分之十二,百分之十四,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十七,百分之十八,百分之十九。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产权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75627.2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XX平与河南省世奥国贸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商业产权租赁合同,甲方(租赁方)均为XX平,乙方(承租方)均为河南省世奥国贸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丙方(担保方)均为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两份合同为制式合同除第二条外,其他内容约定一致。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将位于世奥财富广场商业第三层,65号铺北出租给乙方,另一份合同约定将三层的66号铺北出租给乙方。两套房屋面积均为9.68平方米(以南阳市房管部门测定为准)。合同第五条均约定不管乙方经营状况,乙方均须按甲方购置该房屋产权的合同总价145437元(两套合计290874元),向甲方每年按约定的年回率支付现金回报。第一至第三年年回报率为10%;第四年至第九年年回报率依次为12%、14%、16%、17%、18%、19%。甲方租金所得由甲方自行完税,与乙方无关。合同第九条均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的时间自2012年6月1日起,按年支付。合同第十条均约定,由于甲方阻碍或未尽相关的配合义务使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正常经营的,甲方的租金从恢复正常经营开始日计算,且甲方每延误一日应按该商业产权的年租金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乙方月租金的1‰向乙方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河南省世奥国贸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履约及向原告支付租金提供经济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世奥国贸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的租金,自2015年6月1日起的租金至今未付。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世奥国贸公司支付租金,但世奥国贸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商业产权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XX平将其购买的房屋出租给世奥国贸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与世奥国贸公司之间已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当及时将出租物交付给世奥国贸公司使用,世奥国贸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依照所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世奥国贸公司应当在每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现世奥国贸公司在已支付三年租金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第四年的租金的行为显属不当。关于租金金额问题,依照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之约定,世奥国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两套房屋的租金,共计75627.24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在租赁合同第十条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惠裕公司的责任问题,在原告与世奥国贸达成的租赁合同中,被告惠裕公司明确表示其愿意对世奥国贸公司履约及向原告支付租金提供经济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惠裕公司应当对世奥国贸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综上,原、被告基于意思自治达成合意,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1月21日原告XX平与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业产权租赁合同成立并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XX平支付租金75627.24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租金的1‰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丽审 判 员  相庆磊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