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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8601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钱妞珍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妞珍,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138号原告:钱妞珍,女,汉族,1937年12月21日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军、章燕,系原告儿子、儿媳。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轶,公司职员。原告钱妞珍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需根据鉴定意见方能够确定,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通过摇号确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军、章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妞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4423.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由司机王国祥驾驶的B3路公交汽车(车牌号浙A×××××)行驶至杭州市岳帅桥站,原告在下车时,不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往浙医一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经保守治疗,现伤情稳定,治疗终结。2017年4月21���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十级伤残,并评定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公交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医疗费认可票据,剔除医保支付部分,认可2240.05元;护理费过高,认可10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过高,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是原告委托鉴定,视为举证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本案事实,举证如下:1、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说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2、门诊收费票据(撤回未开具发票的金额78元),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费用;3、雇佣合同,证明护理人员费用;4、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明相应的残疾等级、相应期限和支出的费用。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坚持答辩意见。被告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且对方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交公司承认钱妞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钱妞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客运汽车,双方之间客运合同合法成立、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就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金额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发票金额计3115.21元,医保支付部分亦系由原告账户支出,是原告实际损失,均应由被告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的标准尚属合理,期限有鉴定意见确定,故原告主张的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按照实际必需的标准,结合被告意见,酌情支持200元。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予以调整至50元∕天,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确定,计算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被告无异议,计算方法正确,23618.5元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2112元是在法院审理中委托产生的费用,且系原告为证明伤情所必须支出,故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确认该项费用。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1545.71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妞珍赔偿损失人民币41545.71元;二、驳回原告钱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淑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