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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高洁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北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洁,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北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再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洁,女,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建材巷。委托代理人:王红妍,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法定代表人:王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海银,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向谦,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北街支行,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负责人:尹怀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海银,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向谦,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高洁因与被申请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银行)、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北街支行(以下简称花园北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14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妍,被申请人青海银行、花园北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海银、党向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西宁中院和青海高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高洁已经与花园北街支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关系,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花园北街支行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并非真实的存款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存款金额高达600万元,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审查存款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青海银行缺乏证据证明转款手续合规;西宁中院存在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程序性问题。青海银行及花园北街支行辩称,从存款的来源和性质上,600万元不属于高洁的存款,高洁与花园北街支行未形成真实有效的存款关系,该款项仅是高铁城的借款,暂时放在高洁账户中;该行在办理存单取款业务时,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高洁已经同意柳嘉喜办理取款业务,也符合存单的记载。高洁原一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青海银行及花园北街支行赔偿其存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损失15.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8日,高洁的债务人高铁城以高洁的名义在花园北街支行开办了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将600万元借款及利息还给了高洁,经高洁核实该存单真实可信。2012年12月20日,高洁前往花园北街支行办理该存单的挂失业务时,被告知该存单内的600万元已被他人转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高洁与花园北街支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在没有经过高洁授权或者高洁亲自办理,且没有高洁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花园北街支行擅自将高洁名下的存款转给第三人,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相关规定,青海银行作为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1月14日,高铁城与高洁就共同购买青海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事宜签订了《共同出资购买股权暨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书》,高铁城给高洁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收购青海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项目的前期费用五百五十万元整,先由高洁女士支付。故此针对此借款高铁城先生郑重承诺:如青海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项目没能完成收购,高铁城先生即在不能收购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此款,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如高铁城不能按此承诺执行,愿承担法律责任。收购青海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项目成功后,由高洁女士将此承诺退还高铁城先生。”后高洁给高铁城支付了550万元。2012年2月5日,高铁城与高洁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高铁城负责青海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转让股权及财务决算的有关事宜,须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协议并决算完毕,在此时间内将法人、股东变更手续全部办完。后高铁城未能向高洁兑现上述承诺,至同年11月13日,高铁城给高洁出具承诺书载明:“对于向高洁借款伍百伍拾万元整,包括利息伍拾万元合计陆佰万元整。承诺对此借款于2012年11月27日包括本息共计陆佰万元整全部还清,如出现不能按时还款,高铁城愿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上浮利息。”后高洁一直要求高铁城归还此借款。2012年11月28日,朱志雄(甲方)与高铁城(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高铁城向朱志雄借款600万元,月利息1.87%,期限20天。还约定,划款方式及借款用途:1、甲方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乙方指定的账号高洁100938609300010内。2、借款人承诺借款用于证明乙方的银行存款数额,在借款期内不得支取、挂失、转账、不得挪用。乙方如履行承诺,将转入上述账号内资金的银行卡、密码、身份证复印件交甲方保管。如借款人未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出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有权上浮50%利息,计收罚息。当日,高铁城给高洁打电话,让高洁带本人身份证到花园北街支行给其办理还款的存单业务,高洁赶到该行时,高铁城让高洁在银行外等候,高铁城拿着高洁的身份证进入该支行营业室交给借款人朱志雄的经办人柳嘉喜,并由其在营业室填写了由其代理高洁办理开立存入600万元的定活两便存单的开户申请书,将朱志雄之子朱宏强活期存折账户100938604200010内的600万元存款转存在高洁名下开立账户100938609300010的定活两便存单内。后高铁城从该支行出来,仅将一张定活两便存单的复印件给高洁,并告知高洁因其给银行朋友帮助完成储蓄存款任务,存单原件暂由其保管,让高洁一周后再去办理支取业务。2012年11月30日,高洁到花园北街支行要求办理该存单的挂失业务,因出借人朱志雄得知高洁在银行办理该存单的挂失业务,遂赶到花园北街支行阻止,发生争执后朱志雄向110报警,同时,高洁打电话叫来了高铁城,经交涉,朱志雄让柳嘉喜将办理在高洁名下的定活两便存单交给银行办理支取,花园北街支行根据柳嘉喜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件、定活两便存单、高洁的身份证件和预留密码办理了该存单款项的支取,并将存单内的600万元取出后存入了朱志雄之子朱宏强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为100938604200010的活期存折内。2012年12月20日,高洁再次前往花园北街支行要求办理挂失业务时与银行发生争执,致本案纠纷产生。2013年11月5日,高洁提起诉讼。另查,2013年1月4日,高洁向西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高铁城利用共同出资收购青海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对其名下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44号土地进行开发的名义,骗取其现金550万元,至今未还为由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处理。花园北街支行系青海银行的分支机构。原一审认为,本案中由于高铁城采用欺诈手段,一方面以证明其在银行的存款数额为名向朱志雄借款600万元;另一方面又谎称为高洁办理存单还款业务,并帮助其朋友在银行完成年底储蓄任务,将朱志雄按约定办理在高洁名下的定活两便存单复印件交给高洁,让高洁一周后再办理取款业务,存单原件暂由其保管。后因高洁办理该存单的挂失业务,导致朱志雄提前解除了与高铁城的借款合同,办理了该存单的取款转存及销户业务,鉴于高铁城的存款行为及还款行为均属民事欺诈行为而无效,故高洁与花园北街支行之间形成的存单,并非高洁与银行之间建立的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高洁仅凭高铁城的虚假陈述及向其提供的存单复印件,认为与银行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高洁基于高铁城的民事欺诈行为形成所谓的其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高铁城对高洁的借款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高洁要求青海银行及花园北街支行赔偿其存款600万元及利息损失15.9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洁的诉讼请求。原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洁对高铁城与朱志雄之间的约定无审查义务,款项一经存入高洁名下存单内,即成为高洁可以完全控制的财产,无论高洁是否占有存单原件,高洁均为该存单内财产的权利人。本案涉及600万元本金的银行存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花园北街支行和高洁,高铁城与朱志雄之间的协议、高铁城与高洁之间的约定均对存款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无直接影响,故认定高洁与花园北街支行之间存在真实存款关系。关于银行对涉案款项的转出行为是否合规的问题,花园北街支行在办理转款的行为时审核了高洁的身份证原件,其行为才是合规的,该行应对其合规审核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遂裁定: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高洁再审请求:1、依法判令青海银行、花园北街支行共同返还高洁存款600万元;2、依法判令青海银行、花园北街支行共同支付高洁存款利息15.9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青海银行、花园北街支行承担。青海银行及花园北街支行辩称,高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为:1、本案中高洁不存在600万元的存款,600万元系朱志雄与高铁城达成借款协议的情况下,暂存于高洁名下;2、涉案600万元在高洁无异议的情况下,由柳嘉喜转于朱宏强账号内,不存在返还的事实基础,高洁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开庭审理,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高洁与高铁城经人介绍相识,后两人商议共同收购青海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开发德令哈路44号土地项目并签订合作协议,高洁于2011年1月中旬向高铁城支付项目前期费用550万元,高铁城于2011年1月14日向高洁出具借据及承诺书承诺如项目未能完成,一次性归还高洁本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后因合作项目未能完成,高洁向高铁城索要款项,高铁城于2012年11月13日向高洁书面承诺:2012年11月27日还清高洁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00万元整。2012年11月28日,高铁城为归还高洁借款与朱志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高铁城向朱志雄借款600万元,月利率1.87%,期限20天,朱志雄将借款存入高铁城指定的青海银行高洁名下的100938609300010账户内,高铁城承诺借款用于证明高铁城的银行存款数额,在借款期内不得支取、挂失、转账、不得挪用,且银行卡原件、密码、身份证复印件交朱志雄保管。同日,高铁城电话通知高洁到花园北街支行办理还款存单业务,高洁赶到该行,将其身份证原件交予高铁城并按高铁城要求在该行外等候,高铁城进入该行将高洁的身份证原件交给朱志雄的经办人柳嘉喜,柳嘉喜代理高洁填写600万元的定活两便存单的开户申请书,并将朱志雄之子朱宏强在该行活期存折100938604200010账户内的600万元存款转存于高洁名下100938609300010账户内,并设定密码,开具定活两便存单。之后高铁城在该行门外将存有600万元的定活两便存单的复印件及高洁身份证原件交给高洁,并称因其给青海银行朋友帮助完成储蓄存款任务,为证明在该行的存款数额,该款一周内不得支取,故存单原件暂由其保管。高洁对朱志雄与高铁城之间的借款协议并不知情,其当日向花园北街支行核实存单属实。2012年11月30日中午,高洁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存单复印件到花园北街支行办理存单挂失业务时,该行工作人员告知其电脑出现故障需等待处理,期间,朱志雄与柳嘉喜赶到花园北街支行阻止高洁挂失,双方争执后,朱志雄报警,西宁市北大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该行外的马路边对争执各方进行劝解,并作出警记录。高洁电话联系高铁城前来交涉,经协商,高洁未继续申办挂失业务,即离开花园北街支行。当日下午,朱志雄与高铁城就解除借款合同协商未果,柳嘉喜即按朱志雄的指令将其办理在高洁名下的定活两便存单原件交给花园北街支行申请代办支取业务,花园北街支行据柳嘉喜提供的相关证件和预留密码办理了该存单款项的支取,柳嘉喜将存单内的600万元取出后存入朱志雄之子朱宏强在该行开立的100938604200010活期存折账户内。对于柳嘉喜代办取款时是否持有高洁身份证原件的情况,双方各持一词,显示柳嘉喜在花园北街支行代办存款与取款细节过程的监控录像处于缺失状态。2012年12月20日,高洁再次前往花园北街支行挂失存单时,得知涉案存单已被销户,存单内款项被他人转走。2013年1月4日,高洁向西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高铁城诈骗其款项550万元,要求立案侦查。该局干警对高洁、高铁城等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后,认为该案属于经济纠纷,未作刑事立案处理。2013年10月23日,高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再审过程中,复制了高洁刑事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关笔录、查阅了现存录音、录像资料,并向案外人高铁城、朱志雄、柳嘉喜做了相关调查。据高铁城陈述,其与高洁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了归还高洁600万元借款,曾向朱志雄借款600万元,双方借款合同至今未解除;在柳嘉喜取款时其并未帮忙取得高洁身份证原件,款项取走后其才得知,并认为花园北街支行与朱志雄一方恶意串通才导致高洁未挂失成功,款项被朱志雄一方取走,银行操作存在违规。据朱志雄、柳嘉喜陈述,高铁城向朱志雄借款的目的是证明其在银行的资金数额,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高铁城与高洁始终对该笔款项无控制权,高洁挂失违反合同约定,故朱志雄与高铁城商议后取出存单内款项转入朱宏强账户。至此,双方解除了借款合同,并称柳嘉喜取款时向花园北街支行出示了高洁身份证原件。鉴于证人未出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高洁与花园北街支行之间的存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涉案定活两便存单虽系凭借高洁身份证原件在花园北街支行开立,花园北街支行出具了高洁存款600万元的存单凭证,但高洁仅持有存单的复印件且不掌握取款密码,双方关系仅具备储蓄存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尚缺乏高洁对存单内款项实际占有这一实质要件,故高洁对存单内款项并无处分权。又因本案存单的形成具有特殊性,高铁城在本案中存在欺瞒行为,其一方面向高洁谎称归还借款且隐瞒该款不能支取的事实,另一方面向朱志雄隐瞒对高洁还款的目的,以办理银行资金证明的名义诱使其将款项打入其指定的高洁账户内。实际上涉案款项系高铁城与另一案外人朱志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只能作为资金证明使用,借款期限20天,在借款期内不得支取、挂失、转账、不得挪用,并约定将转入高洁账号的银行卡、密码、身份证复印件交朱志雄保管。据协议约定,高铁城无权支取该笔款项,亦不能实质归还给高洁。基于借款合同约定的限制性条件,该款项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因此,高铁城为高洁办理存单还款业务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民事欺诈,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且从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和高铁城在西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陈述来看,存单内的600万元仍应属朱志雄所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管理条例》之规定,有效的储蓄关系形成系“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存入储蓄机构”,本案中,高洁并未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存入花园北街支行,涉案存单内的款项实质上是朱志雄为了履行其与高铁城限制性借款合同形式上存于高洁名下但不能支取的存款,该存款不属于高洁所有,故高洁与花园北街支行并未形成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综上,本案中,因涉案存单内的款项不属于高洁所有,故高洁无权以存单为据主张花园北街支行主张权利。高洁关于返还借款的请求,应向其债务人高铁城主张。其请求青海银行及花园北街支行承担向其兑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高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913元由再审申请人高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元泰审判员  柳香芳审判员  马秀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毛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