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吴金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吴金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阚志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果亮,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波,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其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金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海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果亮、李秀树,被上诉人吴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其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海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重新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中海油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中海油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金波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上诉人作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决定之前已经向工会提交了相关材料,工会作出复函并经职代会同意后,上诉人又向劳动合同管理机关进行了备案,并向被上诉人依法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诉人中海油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金波多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是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上诉人拟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解除程序完全合法。二、上诉人中海油公司单方解除与吴金波之间的劳动关系,理据充分。吴金波原系河北中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自2005年就离岗。2008年上诉人完成对河北中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收购。被上诉人吴金波一直未到上诉人处工作,其也无法适应上诉人的工作要求,故,因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被上诉人吴金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海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权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股权转让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八年前,另,与被上诉人吴金波情况相似的职工均在上诉人处工作,所有,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海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中海油公司单方解除与吴金波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诉讼费用由吴金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8月6日,吴金波到中捷石化公司上班,从事维修工作。2005年3月吴金波离开原工作岗位待岗。2007年9月19日,由沧州市人民政府主导,沧州市政府、中海油、中捷石化三方签署了《会议纪要》。2007年10月12日,中海石油炼化有限公司与中捷石化公司根据“会议纪要”签订了《股权合作框架协议》。2007年12月28日,河北海驿通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海石油炼化责任关于河北中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员工安置部分约定目标公司应在股权转让完成日后在两年内维持与原员工的劳动关系。2008年股权转让完成,根据员工安置方案,吴金波的劳动关系转入中海油公司。2015年11月20日中海油公司向中海油公司工会提交《关于拟单方解除与王玉森、龚金周、吴金波劳动关系征求意见函》拟单方解除与三人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5日中海油公司工会《关于拟单方解除与王玉森、龚金周、吴金波劳动关系答复意见》对此意见函答复。2015年12月3日中海油公司工会审议通过了《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职代会会议对〈关于拟单方解除与王玉森、龚金周、吴金波劳动关系〉的审议情况》。2015年12月3日中海油公司单方解除与吴金波劳动关系。吴金波拒绝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并向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6年4月11日,仲裁委作出中捷劳人仲案(201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海油公司依法继续履行与吴金波的劳动合同。中海油公司对该委作出的裁决不服,为此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会议纪要》、《股权合作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文件决议三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权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合法审慎。同时必须满足法定条件,即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用人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了该条规定的实体性条件和全部的程序性条件,才能具备合法有效解除劳动合同要件。中海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项“客观情况”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需的客观条件,因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自然情况、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况。中海油公司的企业股权转让不属于此“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中海油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属于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定实体性条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本案中中海油公司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中海油公司在股权转让行为发生8年后,与其他改制安置的职工维持原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与吴金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据。中海油公司主张“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后与吴金波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中海油公司没有就协商事实举证,其同样未成就程序性条件。综上,应认定中海油公司解除与吴金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中海油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依法继续履行与吴金波的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虽然,中海油公司向中海油公司工会提交了征求意见函,中海油公司工会回复意见同意中海油公司单方解除与吴金波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中海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吴金波或者额外支付吴金波一个月工资,也不足以证实其方与吴金波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故中海油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中海油公司提交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了员工安置的条款,中海油公司也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其方主张因股权转让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单方与吴金波解除劳动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莉审 判 员 穆庆伟代理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一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