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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5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女,1987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彭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7月、2016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礼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7时许,在本市秦淮区石鼓路201号百家超市门口,被告人彭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毒品购买人员郭某贩卖毒品2小包(经鉴定,毒品净重共计1.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又前往彭某的暂住处搜查,查获3小包毒品(经鉴定,毒品净重共计2.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检举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现徐某已因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0克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法庭审理中予以认可,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有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批准逮捕决定书等书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证人郭某、汪某、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且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具有涉毒的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伶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