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西安骊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骊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赵家堡村天台三路副**号。法定代表人:刘彦胜,总经里。委托代理人: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骊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雨金街办滩张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明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陕西骊剑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霄公司)因与西安骊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骊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6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骊龙公司自2011年起向航霄公司供应EPS板材,交易截止于2015年11月,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质量异议期。2015年9月25日,航霄公司向骊龙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8月底,欠骊龙公司泡沫款204500元,2015年9月25日付10万元,余欠104500元。2015年10月22日、11月9日,骊龙公司又分别向航霄公司供应板材货值3078元、549元。庭审中,航霄公司就其反诉请求举证《加工合同》、《退货清单》、《产品质量问题处理协议》、《检验报告》、《照片》、《陕西威腾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调拨单》、《西安骊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调拨单》等。经质证,骊龙公司对两组调拨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陕西威腾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调拨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航霄公司在签收《西安骊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调拨单》项下货物时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恰恰证明了其诉讼主张;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航霄公司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询,航霄公司称骊龙公司自2015年4月27日至5月13日期间所供货物存在湿度过大,粘连不到一起的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向骊龙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双方系口头协商。骊龙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称航霄公司在此期间未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此后其继续向航霄公司供货,航霄公司也向其支付过货款。原审法院认为,骊龙公司、航霄公司建立的泡沫板材购销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航霄公司对骊龙公司举证的证明、调拨单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故应认定航霄公司下欠骊龙公司货款108127元未付(104500元+3078元+549元)的事实,航霄公司就该货款应向骊龙公司作出清偿。关于航霄公司反诉主张骊龙公司赔偿质量损失20万元的请求,航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产品质量问题向骊龙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骊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航霄公司向骊龙公司出具欠款证明的日期,在航霄公司反诉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供货批次之后,该证明中也未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作出表述。因此,航霄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骊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8127元;二、驳回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元(骊龙公司已预交),由航霄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骊龙公司。反诉费2150元(航霄公司已预交),由航霄公司负担。宣判后,航霄公司提出上诉称,骊龙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曾多次私下协商过,质量问题的证据有调拨单、照片及鉴定报告等为据,故航霄公司不应支付货款,并应由骊龙公司赔偿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骊龙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骊龙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20万元。骊龙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航霄公司主张骊龙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航霄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就产品质量问题向骊龙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骊龙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航霄公司向骊龙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的日期,在航霄公司反诉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供货批次之后,该证明中亦也未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作出表述。骊龙公司所供货物已经航霄公司使用,调拨单、照片及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上诉费6763元由航霄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王 珂审判员 徐振平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涤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