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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闫金豆与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豆,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694号原告闫金豆,女,1972年2月20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美丽,女,3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闫金豆诉被告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金豆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5年3月4日从我处借款5000.00元两次共计欠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2%,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今,利息为1250.00元,自2015年3月4日起至今,利息为2400.00,利息合计为3650.00元,由被告签名捺印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美丽曾偿还2000.00元,本金剩余8000.00元。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650.00元,本息合计11650.00元。被告美丽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5年3月4日从原告处两次借款每次5000.00元,共计本金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2%,由被告签名捺印出具借据一枚、借条一枚。被告美丽曾偿还2000.00元本金。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650.00元,[本金5000.00元×2%月利×24个月(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本金3000.00元×2%月利×37个月(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其中利息多余部分原告放弃,本息合计116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闫金豆诉被告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美丽给付原告闫金豆欠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650.00元,本息合计1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