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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4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金周与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周,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418号原告:刘金周,男,1954年2月8日出生。被告: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颀,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刘金周与被告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金周、被告一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瑜、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海公司立即归还欠款9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刘金周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7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3日与一海公司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共向一海公司出借现金98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1.8%计算。合同执行过程中一海公司支付利息588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共计1328876元,至合同到期一海公司一直未还款。一海公司辩称,欠款事实确实存在,具体数额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因一海公司现经营困难,希望原告给予谅解,借款利息为双方约定,但据公司状况从2015年开始支付的款项应作为本金计算。现在所欠借款数额不应为98万,2015年之后分四次所支付的款项共88200元应抵扣本金。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刘金周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7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3日与一海公司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共向一海公司出借98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8%。截止本案立案日期2016年11月23日上列四笔借款的利息共计466188元,同期一海公司陆续向刘金周还款68600元。2016年11月23日后一海公司又还款19600元。本院认为,刘金周与一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一海公司关于其自2015年开始支付的款项作为本金计算的辩解,因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利率,故一海公司偿还的该88200元作为先行偿还本金的辩解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金周借款本金980000元。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6%支付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19600元利息);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金周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未支付的利息共计39758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0元由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洛伟审判员  李东晓陪审员  李新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岩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