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张思耀、史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张思耀,史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7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5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8669434211。主要负责人:于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进军,男,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法,男,该支行职工。被告:张思耀,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瑞五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住滨州市黄河五路滨城区。被告:史海燕,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瑞五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住滨州市黄河五路滨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张思耀、史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进军、董新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思耀、史海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思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8760.10元、利息69162.8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史海燕与被告张思耀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8760.10元、利息69162.8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贷款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思耀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350000元,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申请贷款时,承诺共同参与对原告欠款的偿还,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及处置共同财产同意书、同意抵押承诺书。自2015年9月5最后一次还款后,截至2017年4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18760.10元、利息69162.8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5日)。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及处置共同财产同意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抵押清单、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贷款余额及欠款欠息明细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张思耀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史海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及处置共同财产同意书,同意与被告张思耀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以位于滨州市某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4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思耀、史海燕(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120130001982),约定:被告张思耀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购家具;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委托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收款人户名为崔明、史光英,收款账号分别为62×××15、62×××16,开户行为农行,金额分别为190000元、16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如无对应日,以所在季末月或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还款账号为62×××13;借款人以其位于滨州市某室房产(房权证编号:房权证滨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思耀发放了借款350000元,并将款项划入约定的收款人账户。借款凭证和贷款发放通知单记载:借款人为张思耀,借款金额为350000元,收款人账号为62×××15、62×××16,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4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1月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类型为对日还款,还款日为4日,正常执行利率为7.205%,逾期执行利率为10.8075%。截至2017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760.10元、利息69162.88元,之后未再还款。房权证号为房权证滨字第××号房屋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思耀,房屋坐落为滨州市某号楼3-XXX,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史海燕,登记时间为2012-11-27。滨房他证中区字第20XXX**号他项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证号20XXX76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思耀,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01-02。结婚证字号(2006)滨惠结字00XX60记载,被告张思耀、史海燕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06年10月27日。本院认为,被告张思耀、史海燕自愿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张思耀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被告张思耀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被告张思耀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海燕亦自愿对被告张思耀的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以上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两被告自愿将登记在被告人张思耀名下的房权证滨字第××号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以上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已经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思耀、史海燕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耀、史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318760.1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5日应付利息为69162.88元,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120130001982)》约定的利息计收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对被告张思耀、史海燕所抵押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房权证滨字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9元,减半收取3559.50元,由被告张思耀、史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