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6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邵峰与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邵峰,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06行初25号原告胡邵峰,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被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杨天然,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国鑫,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虎生,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胡邵峰诉被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地税局)逾期拒不作出行政复议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一案,本院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诉讼起诉书后,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于次日向被告省地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邵峰,被告省地税局的负责人肖厚雄、委托代理人朱国鑫、汪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8月4日打电话至被告法规处口头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依法确认黄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黄石市地税局)屡次拒不给付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其提交书面复议申请的行为,违反了可以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至起诉之时被告已超过113天未给予回复,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逾期拒不作出行政复议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辩称,1、2016年8月4日,原告打电话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答复因复议内容复杂且涉及相关证据,请原告提交书面申请。2、黄石市地税局代扣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并向其开具、交付税收票证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3、原告对所在单位黄石市地税局履行包括开具税收票证在内的扣缴义务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或者以主管该扣缴义务的税务机关未向其换开正式完税凭证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主管该扣缴义务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而不应以扣缴义务人为被申请人。4、原告已就“税务机关数次推诿延迟给付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行为向黄石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黄石市地税局已向其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诉权,原告不应再向被告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5、原告就同一类行为反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黄石市地税局工作人员,于2016年10月离职。2016年8月4日,原告以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其在电话中陈述,黄石市地税局扣缴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后,原告要求黄石市地税局出具完税证明,黄石市地税局一直拖延不予理会,直到原告向市纪委反映后,黄石市地税局才向原告出具税票。原告对黄石市地税局长期拒不给付税票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依法确认黄石市地税局屡次拒不给付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交书面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以手不方便,写材料不方便”为由拒绝。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黄石市地税局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黄石市地税局作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编号:2016001),载明:申请人胡邵峰,被申请人“黄石市地税局、黄石市地税局第一分局、黄石市地税局团城山分局、黄石市地税局磁湖分局、黄石市地税局黄石港分局、黄石市地税局下陆分局”,具体行政行为“数次推诿延迟给付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复议请求与事实理由“申请人以税务机关延迟给付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违法为由申请复议,要求:1、确认该行为违法;2、赔偿损失20万元;3、公开赔礼道歉。事实理由:在我第一次要求提供税票后,方某至少两次来我办公室扯皮,表示拒绝,后来一分局提供的税票,法规科杜某某办理的税票开具事宜。第二次我要求开具税票,方某仍然拒绝,让我本人去大厅开具,说明方某在有政策文件明文规定,领导明确指示的情况下一直违法不作为。”该登记表中“申请人签名或盖章”一栏中,在打印有“以上记录经本人核对,与口述一致”内容的方框内有原告的签名。2016年8月4日黄石市地税局作出黄税复不受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当事人以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及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的规定,对于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要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以及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及时间,在申请人口头陈述结束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将笔录向申请人当场宣读或交申请人核对,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在该笔录上签字或盖章。作出的笔录只有在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后才能确认其有效性。本案中,原告通过打电话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其本人不在现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相关事项予以提供并确认,亦无法对通话内容进行当场核对并签字确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关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形式要件,亦不符合该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应认定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尚未有效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该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中,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当负有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基本事实的义务。本案因原告未能有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能提交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明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邵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冠华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人民陪审员  唐勋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潘若溪书 记 员  邓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