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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班少辉与魏德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少辉,魏德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2民初65号原告:班少辉,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第七师123团向民路社区居民,无固定职业,住该团三元里北区。被告:魏德成,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第七师123团14连无业人员,住第七师123团油坊里。原告班少辉与被告魏德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赔偿款3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离婚。2015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但被告仍与前妻保持联系,原告欲中止双方关系。同年7月,原告回家时,被告前妻便殴打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此纠纷经新疆车排子垦区公安局车排子派出所进行处理,被告同意代其前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元,当时支付3000元。2016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同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3000元。后经原告及派出所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魏德成承认原告班少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在恋爱期间,被告给原告劳务费欠条一张,报酬3000元用于抵销欠原告赔偿款3000元。故被告与原告债务相互抵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6年2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偿欠3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恋爱。双方交往期间,被告仍与前妻保持联系,原告欲中止双方恋爱关系。但被告仍与原告往来。同年7月,原告回家时,被告前妻便殴打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此纠纷经新疆车排子垦区公安局车排子派出所进行处理,被告同意代其前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元,当时支付3000元。2016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同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魏德成承认原告班少辉在本案中主张的代其前妻赔偿原告6000元,已经支付3000元,尚欠3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班少辉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与原告在恋爱期间给原告劳务费一张,能否抵销被告欠原告3000元的赔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司法解释,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其劳务费抵销原告3000元的赔偿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自认,该劳务费交与原告的时间是2014年4月,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间是2016年2月5日,且该欠条亦未载明劳务费抵销原告赔偿款的内容。因此,被告辩解,用其劳务费抵销原告3000元的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德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班少辉损失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魏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苏 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