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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7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邓某;李某;白银x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某,白银x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赵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7民初561号原告:邓某,男,汉族,1979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徽县。被告:李某,男,汉族,1972年x月x日出生,驾驶员,住甘肃省白银市。被告:白银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68605XXXX。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陇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X路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1,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1978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诉被告赵某、李某、白银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44.7元、误工费15200元(按200元/天计算76天)、护理费1680元(16天,105元/天)、营养费640元(按每天40元计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按16天计算,每天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36204.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9时44分,原告乘坐赵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伏镇驶往江洛方向,行至福兰线2469公里加540米处时,与对向被告李某驾驶的×××号牵引车牵引×××号车相撞,致原告下颚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起事故经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徽公交认字[2016]第62263092016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李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回家休养,共支出医药费12844.7元,被告的违章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给原告一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号牵引车和甘D42**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15天。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并应举证证明。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号挂车投保有限额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住院15天,误工费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赵某辩称:一、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于法无据。医疗费应提供医疗机构的票据证明。误工费,护理费应出具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明。否则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没医嘱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治疗天数计算。交通费要有票据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200元交通费因没有票据证明,不予认定;2、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9时44分,原告等人乘坐被告赵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伏镇驶往江洛方向,行至福兰线2469公里加54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李某驾驶的×××号牵引车和×××号挂车相撞,造成客车乘员吴宝明当场死亡、赵某与原告等乘客均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下颚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好转后出院回家休养,支付医疗费12844.7元。2016年8月2日,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徽公交认字[2016]第62263092016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赵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员均无责任。×××号牵引车与×××号挂车属于被告X公司所有,被告李某系被告X公司职工,事发时其驾驶肇事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X公司为该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其中×××号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理赔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号挂车投保有理赔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另查明:该起事故中×××号客车乘员吴某当场死亡,事发后其家属与被告X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X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70万元,后X公司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该案正在审理中。被告赵某与其他客车乘员闫某、陈某、吴某1、吴某2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因民事赔偿问题均已另案起诉,现在审理中。经核算赵某经济损失共371603.52元(其中医疗费166376.25元、车辆维修费10000元)、邓某(原告)各项损失计16624.7元其中医疗费12844.7元、陈某各项损失计18484.8元,其中医疗费9509.8元、吴某各项损失计11963.78元其中医疗费4783.78元、吴某各项损失计19600.98元其中医疗费8980.98元。闫某各项损失计374753.3元其中医疗费42158.3元。被告赵某各项损失计371603.52元,其中医疗费166376.25元,吴某3死亡赔偿金550000元(预留)赵某所有的×××号客车未购买商业保险,上述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115577.93元(其中医疗费共计244653.81元误工护理等费共计870924.12元)。本案原、被告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评述如下:一、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此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844.7元。根据成县人民医院出具门诊及住院发票、按照原告主张的12844.7元认定。2、护理费1470元,原告住院14天。护理期限为14日,参照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计算为14天×(38502元/年÷365天)=14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在省内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4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4天×40元/天=560元。4、营养费280元。原告住院14天,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按20元/天计算共280元。5误工费147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16624.7元。二、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赵某做为×××号车主未购买三者险,应根据事故责任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肇事车辆×××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除被告赵某应承担份额外剩余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该起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其他受害人或家属均已另案起诉,因此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金额。鉴于该事故其他受害人均另案起诉且尚未审结,现对各受害人的具体经济损失金额不能确定,故结合庭审中查明的各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综合认定,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号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因被告李某、赵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6624.7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1002元(其中医疗费525元,其它损失477元)。剩余损失15622.7元由被告X公司、赵某各承担一半即7811.35元。鉴于被告x公司为×××号牵引车、×××号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分别投保理赔限额100万元、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x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7811.3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中赔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已由各方当事人足额进行了赔偿,故被告李某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邓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13.35元(交强险折合比例后实际赔偿1002元。商业险中赔偿7811.35元);二、由被告赵某向原告邓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11.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李某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缴入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帐户名称: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徽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x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李 炜人民陪审员  李银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东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