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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邵XX、易XX、易XX与资兴市人民政府不服拆迁补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XX,易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行初28号起诉人邵XX,女起诉人易XX,女起诉人易XX,男以上三起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庆葵,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收到起诉人邵XX、易XX、易XX的起诉状,邵XX、易XX、易XX以资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龙头社区仁里组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资兴市人民政府立即履行与邵XX、易XX、易XX签订安置、拆迁补偿协议的义务,并支付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43.2万元(3人×14.4万元)及相关待遇;2、判令由资兴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期间,资兴市人民政府因建设“资兴市开发区江北工业园”项目,由资兴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资兴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三家单位联合,以资兴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征收了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龙头社区仁里组及其他几个村民小组的土地,拆迁了邵XX的房屋,用于扩园建设。2014年10月28日,资兴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与邵XX的母亲、兄弟(邵义桂、邵平安、李丙风)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按期拆除房屋奖励协议书》等手续,但该协议确定所拆房屋中就有邵XX所有的房屋壹套(泥土结构,面积约80平方米,共二层)。同样作为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龙头社区仁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邵XX、易XX、易XX,却未享受与其他村民一同的拆迁、安置补偿待遇。邵XX、易XX、易XX的合法权利被侵害后,邵XX多年来一直书面或口头要求资兴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落实解决,但未落实。2016年12月,邵XX、易XX、易XX以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因诉讼主体不适格申请撤诉,并获该院裁定准许。撤诉后,邵XX、易XX、易XX于2017年3月28日再次向资兴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求,主张权利,资兴市人民政府将情况转交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处理。2017年4月19日,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邵XX、易XX、易XX,认为邵XX、易XX、易XX需要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资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并拆除邵XX、易XX、易XX的房屋及合法使用的土地后,不与邵XX、易XX、易XX签订同等待遇的安置补偿协议,不给予邵XX、易XX、易XX任何补偿,不给予邵XX、易XX、易XX与其他组民同等的待遇,显属行政侵权与不作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起诉人邵XX、易XX、易XX主张其所有的房屋被资兴市人民政府征收,资兴市人民政府却不与邵XX、易XX、易XX签订安置、拆迁补偿协议、不补偿安置补偿费及相关待遇,但邵XX、易XX、易XX对其所主张的房屋并没有取得相应的产权证明,故起诉人邵XX、易XX、易XX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此,起诉人邵XX、易XX、易XX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邵XX、易XX、易XX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昆兰审 判 员 李 气 春审 判 员 杨 利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梅  璐书 记 员 黄 颖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