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朱振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749号原告:朱振文,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负责人:黄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振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6397.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20时00分许,原告朱振文驾驶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8荣乌高速611K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王志伟驾驶的京A×××××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朱振文受伤,两车及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面受污染。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朱振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伟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原告驾驶的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后经原被告对本案事故损失调解未果。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核实原告证据后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原告应提交涉案车辆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进行核实;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系非营业个人,如从事营业活动,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扣除三者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乔如皖与被告人寿财险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为其实际所有的登记车主为杨跃春的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投入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2016年11月23日20时00分许,原告朱振文驾驶乔如皖所有的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8荣乌高速611K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王志伟驾驶的京A×××××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朱振文受伤,两车及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面受污染。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朱振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伟无事故责任。涉案投保车辆符合运营条件,驾驶人朱振文具有上述车辆的驾驶资格。原告朱振文受伤后入住无棣县人民医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76494.12元。经原告朱振文申请,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朱振文的伤情构成三处拾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修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原告朱振文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860元。朱新彩、崔振英系原告朱振文的父母,年龄分别为72周岁、70周岁,原告朱振文兄弟姐妹共5人;朱乐乐、朱喜儿系原告朱振文的子女,年龄分别为11周岁、6周岁。原告朱振文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艳、弟弟朱振刚进行了护理,院外由其妻子张艳进行了护理。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乔如皖与被告人寿财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朱振文作为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应依法、依约向原告朱振文赔付保险金。原告朱振文主张其误工费应按运输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确定误工费。原告朱振文的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朱振文的损失为:一、医疗费76494.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三、误工费8017.65元(59.39元/天×135天);四、护理费7364.36元【(59.39元/天×47天)+(59.39元/天×77天)】;五、残疾赔偿金36204元(12930元/年×20年×14%);六、被扶养人生活费16043.84元【原告朱振文子女生活费11634.84元(8748元/年×19年×14%÷2)+原告朱振文父母生活费4409元(8748元/年×18年×14%÷5)】;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八、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九、鉴定费2860元;十、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8193.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振文保险金15819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朱振文负担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