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陈龙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陈龙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镇陈家屯村(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63505405C。法定代表人:陈祥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忠,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涛,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硅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龙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6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荣泰硅胶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提交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仅提交承包合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建设院内水洗车间二层平台,并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施工完工后并未进行验收。虽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未进行结算。所以一审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陈龙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龙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泰硅胶公司支付陈龙涛工程款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荣泰硅胶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龙涛主张,2014年,陈龙涛承包建设荣泰硅胶公司院内水洗车间二层平台,并与荣泰硅胶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施工完毕后,荣泰硅胶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50000元未付。荣泰硅胶公司承认陈龙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司经营困难,暂无力偿还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荣泰硅胶公司承认陈龙涛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荣泰硅胶公司未支付陈龙涛相应的建设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承履行的民事责任;陈龙涛要求荣泰硅胶公司付清欠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荣泰硅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还陈龙涛工程款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荣泰硅胶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阅一审卷宗,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8000元,尚欠工程款15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工程竣工,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被上诉人上述陈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涉案工程已验收使用、尚欠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应予确认。因此,一审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荣泰硅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