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守强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刑初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守强,男,汉族,文盲,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1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2月22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守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守强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长宁县长宁镇泽鸿路l88号“灌县老妈砂锅串串店”门口电瓶车内的5个电瓶盗走。(二)2016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守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长宁县万顺街147号门口红色迅鹰牌电瓶车内的6个电瓶盗走。(三)2016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守强在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将被害人余某某维修钟表店铺门前一桌内的手表等物品盗走。(四)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守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长宁县长宁镇竹林湾商务宾馆门前人行道上的电瓶车内的4个超威牌电瓶盗走。(五)2017年1月l4日凌晨,被告人刘守强伙同陈某某(另处)在长宁县长宁镇花竹路,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随缘茶园”门口的电瓶车内的5个力伴牌电瓶盗走。(六)2017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守强伙同陈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竹林湾商务宾馆门口,在盗窃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时被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守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守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守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守强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长宁县长宁镇泽鸿路l88号“灌县老妈砂锅串串店”门口电瓶车内的5个电瓶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守强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韦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报案至长宁县公安局,同日对该案依法予以受理。2、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我把自己的电瓶车停在长宁镇泽鸿路l88号灌县老妈砂锅串串店门口,第二天早上骑车时发现电瓶车被盗了,过两天在砂锅店旁边转角处的公路边上看到了我的电瓶车,但是电瓶车坐垫被撬开,里面的电瓶不见了。2017年1月17日,知道偷我电瓶车电瓶的人被抓了,我才报案。3、被告人刘守强的供述与辩解,在2017年1月16日前一个多月的一天凌晨,我经过血站斜对面的一家餐馆门口,看到一辆灰色的两轮电瓶车停放在一家餐馆门口,我就把那车子推到公路转拐处用梅花起子把车上的5个电瓶全部拆下来偷走了。(二)2016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守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长宁县万顺街147号门口红色迅鹰牌电瓶车内的6个电瓶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守强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2017年1月16日由被害人刘某某报案至长宁县公安局,次日长宁县公安局予以受理。2、长宁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复印件,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6日收到刘某某提交的电瓶车购车发票复印件。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6年12月20日23时许,我把我的电瓶车停放在万顺街l47号门市门口的停车位处,次日9点过我准备去骑电瓶车时,发现电瓶车不见了。我的电瓶车是一辆红色迅鹰牌电瓶两轮车,车架号是20*****78,电机号是HJl*****。被盗的电池每块都是12V20A的。由于我跑出租车很忙,没有时间报案,今天我在万顺街耍的时候看见公安机关已经把偷我电瓶车的人抓获了,我就来报案了。4、被告人刘守强的供述与辩解,在2017年元旦前十来天,在公安局斜对面的那条街转角处往县政府方向走一两百米的摩托车停车位上,停了辆电瓶车坐垫没有锁,我用剪刀去把电瓶车电池的连接线剪断就把电池偷走了。当时我好像偷了五六个电池,偷到就用三轮车把电瓶拉到我住的地方了。(三)2016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守强在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将被害人余某某维修钟表店铺门前一桌内的手表等物品盗走。另查明,被害人余某某已经领回了被盗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守强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被害人余某某于2016年12月24日8时10分报案至长宁县公安局。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2016年12月24日0时许,我儿子杨兵骑摩托车放进长宁镇光明街15号门市,由于门市太窄小,要把修钟表的桌子移出来摩托车才能停进去。杨兵放好摩托车就将门市卷帘门关了,忘了把维修钟表的桌子放进门市就离开了。今天早上7点左右,我发现门市门口维修钟表桌子内的抽屉被人拿走了,里面有正在维修的手表和维修手表的工具,一共有l5个手表,有双狮的、西铁城等。现在我已经收回了被盗物品,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3、被告人刘守强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月16日的十多天前的一天凌晨,我看见桥窝头一家卖影碟和钟表店子老板的儿子骑摩托车回去,把一个箱子抱出来放在旁边的门市门口,推摩托车进门市,他把摩托车推进屋后,没有把木箱子抱进去,我看到一个吸毒的妇女去拿这个木箱里的东西,我也过去在木箱里拿了些东西,我拿了几块手表、还有些手表带,装了一口袋大概有10多斤重,我选了一块好一点的手表自己带。今天被抓时我手上戴的就是那块手表,其他东西放在家里。(四)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守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长宁县长宁镇竹林湾商务宾馆门前人行道上的电瓶车内的4个超威牌电瓶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守强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黄某某于2017年1月9日报案至长宁县公安局,长宁县公安局同日依法受理。2、长宁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复印件,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8日收到黄某某交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载明黄某某于2016年7月3日以550元价格购买超威牌电瓶一组。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7年1月8日下午我的电瓶车停放在长宁镇中医院后门门口三岔路边的人行道上,l月9日中午2点过我去骑电瓶车,发现我电瓶车里面的电瓶不见了。我被盗的是一组超威牌的电瓶有4个小电瓶。4、被告人刘守强的供述与辩解,在2017年1月16日的6、7天前,我在竹林湾商务宾斜对面的人行道上盗窃过一两白色电瓶车的电瓶,我把电瓶车推到了竹林湾商务酒店对面有几棵树子的位置上去拆的,一共偷到四个电瓶用三轮车拖回家了。这电瓶在2017年1月16日民警在我家搜查扣押的电瓶中,电瓶线被我剪了。(五)2017年1月l4日凌晨,被告人刘守强伙同陈某某(另处)在长宁县长宁镇花竹路,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随缘茶园”门口的电瓶车内的5个力伴牌电瓶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守强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张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报案至长宁县公安局。2、长宁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4日收到张某某交来的收据复印件,载明张某某于2016年7月7日以600元价格购买一组力伴牌电瓶。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7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我和刘守强骑三轮车在长宁镇秦淮河KTV门口等生意,刘守强说秦淮河对面的公路边上有一个电瓶车,可以整(偷)电瓶。我回答了一句,他就喊我帮他看着,他去整。我看见刘守强将电瓶车推到路边上,把里面的电瓶偷出来,一共有五个,刘守强分了两个电瓶给我,我们就各自骑三轮车走了。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7年1月13日21时许,我把电瓶车放在长宁镇花竹路55号随缘茶园门口,就在茶园里面喝茶,忘记将电瓶车骑走。2017年1月14日20时许我又去随缘茶园喝茶,发现我电瓶车的电瓶被盗了。我的电瓶车是一辆黑色的喜源牌电动车,我被盗的电瓶有六块。我没报案,今天在随缘茶园看见偷东西的被抓了,我就来报案了。5、被告人刘守强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月14日凌晨3点过,我和陈六(陈某某)骑起三轮车在秦淮河KTV门口等生意,看见对面有一辆两轮电瓶车没有锁,我和陈六就说去偷那辆车的电瓶,陈六喊我去偷,他帮我望风。我过去把那辆电瓶车推到旁边巷道内,用梅花起子把电瓶上面的盖子拆开,取了五个小电瓶出来放到我的三轮车上,巷道内有人来,我就骑三轮车跑了。随后我和陈六把三轮车骑到宁都超市旁边,把刚偷得的五个电瓶分了两个给陈六。(六)2017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守强伙同陈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竹林湾商务宾馆门口,正在盗窃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时,被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长宁县公安局依法追回了全部涉案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守强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2017年1月16日巡逻时将正在实施盗窃的刘守强、陈某某抓获,长宁县公安局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刘守强,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1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2月22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3、长宁县公安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7年1月16日,长宁县公安局依法刘守强、陈某某、黄某甲分别持有的涉案全部赃物。4、四川省江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江价认(2017)0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四川省江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6块旭派牌电动车用蓄电池鉴定价格为619.88元,涉案的5块旭派牌电动车用蓄电池鉴定价格为556.50元,涉案的5块力伴牌电动自行车专用蓄电池价格为556.14元,涉案的4块超威牌金太阳蓄电池价格为495.90元,涉案的6块(灭失物)旭派牌电动车用蓄电池价格为478.05元。5、长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7年1月16日10时30分至ll时30分,长宁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查获现场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城西路82号门口停车位。6、长宁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瓶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7日收到魏某某交来的电瓶车行驶证复印件。7、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7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我骑三轮车到长宁镇竹林湾商务宾馆门口碰见刘守强,和他闲聊时,他说竹林湾商务宾馆旁边有一辆电瓶车。我对刘守强说,你要弄(偷)就去弄。刘守强喊我帮他看着,我就骑三轮车在冰晶雨茶馆门口帮刘守强望风,刘守强过去周围看了下,去摇晃电瓶车的龙头,就在刘守强开始偷电瓶的时候,有几个男子冲出来,把刘守强按在地上。同时过来两个男子询问我,并将我和刘守强带到了派出所。我说的“弄”的意思就是盗窃电瓶。(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我和刘守强都在长宁跑三轮,我们住的地方挨着慢慢就熟悉了。2016年7、8月份,刘守强说卖一组电瓶给我。因刘守强跑三轮车,不是卖电瓶的,我就猜测到电瓶可能来路不明,就说不要。过几天又碰到刘守强,我说看看那电瓶如果能用就买了。他带我到他家看了电瓶,我看了觉得可以,就45元一个,给了刘守强180元,买他的一组4个电瓶。电瓶外壳是黄色的新日牌,每个是12V20A的。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l0点钟,我收车回来在我家楼下碰见刘守强,我问刘守强手里还有没有电瓶,打算再买一组。他说有,带我去他家喊我自己选。我选了成色好一点的4个电瓶,每个加5元,最后以200元买了4个(50元一个)。这组电池四个外壳是黄色的,每个是l2V20A。今天下午你们民警来我家把这八个电瓶都扣了带去派出所了。8、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2017年1月15日20时许,我把电瓶车停在长宁镇城西路竹林湾商务宾馆门口的停车处,l6日上午8点过我去骑车发现电瓶车的龙头锁坏了,电瓶车的坐垫也被撬坏了,我看这两处被撬坏但还能骑,就没有报警。我听说撬我电瓶车的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了,我就来把事情讲一下。9、被告人刘守强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月16日凌晨,在竹林湾商务宾馆往农贸市场方向转拐处一家面馆门口的摩托车停车位上有一个白色的电瓶车,我看车子比较新,就想去偷那辆电瓶车的电瓶,一会儿陈六来了,陈六说他三轮车的电池不好,叫我把电瓶偷了分给他用。陈六说帮我盯着,我去偷。陈六把三轮车骑到停车点公路对面的转拐处,我走到那辆白色电瓶车旁边,上去用力的搬了几下电瓶车的龙头,把龙头锁搬坏,然后用随身带的剪刀去撬电瓶车坐垫下面的钥匙孔,敲了几下坐垫没有打开,这时巡逻的警察就来把我抓住了。我一般都是骑起我的三轮车偷电瓶,偷到就搬到三轮车上拖回我的住处。我卖过两次给黄五,第一次每个电瓶卖的45元,黄五拿了l35元钱给我,第二次是50元钱一个,黄五拿了150元钱给我。剩下的电瓶全部放在我租住的屋头。10、现场辨认记录。(1)被告人刘守强的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守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所指认的地点与其供述地点以及被害人、证人陈述地点一致。(2)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现场记录,证实陈某某指认的作案现场地点与刘守强指认地点以及被害人陈述的地点一致。11、涉案人员辨认记录。(1)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某辨认出9号(刘守强)就是2017年1月14日3时许自己在长宁镇秦淮河KTV对面盗窃电瓶车电瓶的刘守强。(2)被告人刘守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守强辨认出5号(陈某某)就是2017年1月14日3时许自己在长宁镇秦淮河KTV对面盗窃电瓶时帮自己望风的人。12、被告人刘守强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6日3时许,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巡逻至竹林湾商务宾馆门口时发现一男子正在用手去拧一辆电瓶车的龙头,另一男子在不远处望风,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将两名男子(其中有被告人刘守强)带回长宁县公安局接受调查。13、被告人刘守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守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守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守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守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2017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守强正在实施盗窃时被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该次盗窃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守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守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莲人民陪审员 宋学刚人民陪审员 向学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