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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1113姚成纲与李光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成纲,李光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113号原告:姚成纲,男,汉族,1974年1月3日生,住淮安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迎,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锋,男,汉族,1971年4月26日生,住宿迁市沭阳县。原告姚成纲诉被告李光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成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成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231108.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李光锋驾驶皖03/×××2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至淮阴区新渡乡淮涟村六组与原告姚成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光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贵院起诉先期医疗费,(2016)苏0804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至今未履行,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皖03/×××2号变形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赔偿120000元。李光锋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6时30分左右,原告姚成纲驾驶悬挂H6×××7号牌(此号牌系挪用)的二轮摩托车沿淮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淮阴区新渡乡淮涟村六组境内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被告李光锋驾驶的皖03/×××2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成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姚成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光锋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皖03/×××2号变形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李光锋驾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伤当日,原告姚成纲被送至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2017年7月8日出院。2016年7月20日,原告起诉李光锋、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几被告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2016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6)苏0804民初4296号判决书,判决李光锋赔偿原告医疗费76298.8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10000元。2016年7月8日,原告入住淮安市某某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9天,2016年9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3313.14元。2016年9月5日,原告入住某某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3375.05元。在上述住院期间,原告遵医嘱,外购白蛋白药物,花费9520元。且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护工护理费1700元。原告姚成纲申请本院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29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姚成纲患者右肾切除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胆囊切除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肝胆破裂行修补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右侧6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左桡骨Colles骨折致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护理人数以护理期限内一人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姚成纲父亲姚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与母亲张某某(已过世)共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子姚成纲,长女姚某甲。原告姚成纲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淮安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的营养执照、法人身份证、工作和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姚成纲自2009年3月开始一直在淮安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从事高管工作,月工资4900元,原告自2016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上班,已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其误工损失可按照4900元/月计算。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036.34+4276.80+23375.05+9520=66208.19元。2、误工费:4900元/月/30天*180天(鉴定期限)=29400元。3、护理费:100元/天*103天(住院天数)=10300元。4、营养费:30元/天*103天(住院天数)=30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3天(住院天数)=5150元。6、残疾赔偿金:40152(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35(伤残系数)=281064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7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3128.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36841.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皖03/×××2号变形拖拉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20000元(含已在本院4296号案件中予以处理的医疗费10000元+案外已赔偿的110000元),故原告现有的损失应为436841.07-110000=326841.07元。因被告李光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李光锋应承担上述费用70%,即326841.07*70%=228788.75元;剩余30%部分,由原告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锋赔偿原告姚成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2878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60元,合计3943元,由原告姚成纲负担143元,被告李光锋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一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