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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治好与向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好,向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380号原告:陈治好,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沅生,沅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向前,男,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陈治好与被告向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治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前偿还货款17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前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识多年。自2013年以来,被告向前在原告陈治好处购买木材,欠款共计170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前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当年7月付清。然而,被告向前至今没有付款给原告陈治好。被告向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陈治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向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陈治好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身份证明,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欲证实被告向前欠原告陈治好购买木材货款17000元;3.湖南省沅陵县陈家滩乡木材站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陈治好砍伐木材已经报相关部门审批许可;4.证人陈延建、陈治亿当庭陈述的证言,欲证实原告陈治好雇请二人在陈家滩乡麻伊溪村李又芬、陈定胜两户责任山砍伐树木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人多年在一起从事木材交易。2012年农历10月左右,被告向前找到原告陈治好,向原告购买木材,双方约定木材款共计17000元,双方约定货款以后再支付。这批木材系原告陈治好从沅陵县陈家滩乡麻伊村村民李又芬、陈定胜两户购得,由原告陈治好报相关部门审批后,雇请陈延建、陈治亿等人从李又芬、陈定胜责任山上砍伐。原告陈治好曾找被告向前讨要该货款。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前向原告陈治好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被告向前在2015年7月付清17000元货款。此后,被告向前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前因欠原告陈治好木材货款,向原告陈治好出具了欠条,双方系买卖合同的双方,原告陈治好系出卖人,被告向前应当按约向原告陈治好支付货款。被告向前向原告陈治好出具了欠条,是被告向前对其欠原告陈治好17000元货款的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陈治好要求被告向前支付17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陈治好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前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治好货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陈治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迪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佰云附:《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