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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叶枝龙与夏世群、林金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枝龙,夏世群,林金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375号原告:叶枝龙,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昌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世群,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林金钗,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叶枝龙为与被告夏世群、林金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凤花、张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枝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世群、林金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枝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夏世群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3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世群、林金钗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表、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夏世群出具借条向原告叶枝龙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夏世群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夏世群与被告林金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世群、林金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世群、林金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枝龙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