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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2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韩荣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韩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3484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28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杜超龙,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显榕、人民陪审员解利民、孙玉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杜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15时许,原告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XX中心1901室深圳传世贸易有限公司找公司负责人赵某协商相关事宜,在谈论过程中发生争吵,后来赵某出去打个电话过了五分钟,被告和赵某一起对原告殴打,将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右肩部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8万元(包括医疗费5万元、伤残十级抚慰金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3万元、一个月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2800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二次鉴定费300元)。被告开庭时口头答辩称,第一,被告没有打伤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身体接触。原告不能证明其伤是由被告造成,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多次到被告所在公司进行无理纠缠,在2015年1月5日前原告到被告公司来闹,被告公司先后向福田局派出所报警30多次,原告曾当着派出所民警的面倒地放讹。2015年1月5日原告突然来到被告公司找赵总,无理耍赖,还在公司会议室睡觉,当时公司报警。120先到了,120工作人员要原告去医院,原告说没事不去医院,后来原告自行正常离开,可见原告根本没有受伤。另一方面,从公安派出所没有对被告进行任何行政处罚,也说明了被告没有打伤原告。第二,原告起诉状要求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查明。第三,原告没有提供伤残鉴定,仅提供了伤情鉴定。因此,该伤情鉴定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第四,原告提交的伤情鉴定,可以看出原告在2014年10月6日右肩是有损伤的,这个损伤据原告称,是被四个人打伤的,每个人也出了2万元,总共八万元,原告已与他们私了。该伤情鉴定没有体现原告的旧伤的因果关系,也正因如此,检察机关否定了原告的主张,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该份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如果法院将该证据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那么被告基于上述理由申请重新作出鉴定,鉴定内容为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并鉴定伤残等级与其旧伤的关系。第五,基于原告的种种作为,原告是有重大过错的,其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1月5日15时许前往位于荣超国际商会大厦1901的银池实业公司找案外人赵某协商事宜,协商过程中,案外人赵某打了一个电话,不到五分钟就有人进来殴打原告。当时原告报警,随后120先到了,原告称要110的出警证明,证实原告是在被告所在公司受伤后原告再去医院,120称他们医院只有一个救护车,无法等原告,原告可以和110确认后,120再过来。110到了以后在现场拍了照,原告约15时从被告公司离开,16时在福田医院检查后住院,次日8时许派出所在原告病床做了笔录。原告并不认识被告,被告是因案外人赵某叫来殴打原告的。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殴打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1月5日15时许,被害人本案原告来到本市××福华三路国际商会中心1901深圳市传世贸易有限公司找公司负责人赵某某协商相关事宜,在谈论过程中两人发生争吵,后在场的赵某某的公司员工即被不起诉人本案被告在与被害人本案原告拉扯过程中将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右肩部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经该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该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相关法律,决定对被告不起诉;2、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称该院复查查明:2015年1月5日15时许,申诉人本案原告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XX中心1901室深圳传世贸易有限公司,找深圳市传世贸易有限公司找公司负责人赵某商谈事宜,不久二人发生争吵,原告倒地,称系被在场的该公司员工本案被告殴打摔倒在地,致其右肩部受伤。原告拨打110报警称被人殴打,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同日15时53分,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原告拒绝入院。不久,接警民警到达现场,民警让双方一起到派出所调查,但原告称有伤无法前往,但答应处理伤情后自行到派出所。2015年1月19日,经深圳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肩锁关节半脱位伴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同年10月1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2015年1月15日的外伤是造成右肩盂唇损伤的主要原因,符合间接暴力作用所致;原告右肩盂唇撕裂等损伤致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1月25日,被告借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该院复查认为,一、被告是否有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存疑。该案中指证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冲突的证据有原告的指认及原告提供的其倒地之后用自己手机录像功能拍摄的视频片段。该视频片段并没有拍摄到原告所称的被告打他并把他推到在地导致右肩部受伤的情况,但被告及其在场证人赵某均否认被告有伤害过原告,且派出所出警警员证实没有看到原告表面有明显外伤。二、假定伤害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也无法判断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该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3、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送达的立案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4、原告于2015年1月5日15时9分前往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报警的报警回执;5、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福田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住院,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肩关节外伤、右肩关节SLAP损伤、右肩袖损伤、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右肩关节关节囊损伤、右肩峰骨折?但该份证据无原件核对;6、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入院,于2015年2月1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右肩盂唇损伤;7、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6日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委托该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及伤病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原告2015年1月5日外伤是造成右肩盂唇撕裂等损伤的住院因素,符合间接暴力作用所致;原告右肩盂唇撕裂等损伤致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8、深圳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9日制作的鉴定文书,显示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为属轻伤二级;9、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明细,显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的情况;10、原告华夏银行账户明细;11、医疗费发票,原告共提交医疗费发票七张,其中仅有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35342.05元的发票有原件核对,其余均为复印件;12、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伤残程度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费用共计3240元;1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2日制作的宣布笔录。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显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对该份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以上案件事实,有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报警回执、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明细、银行账户明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宣布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被告将其殴打致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及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被告有无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存疑,假定伤害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其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判断。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仍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殴打伤害原告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显  榕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伟庆(代)书 记 员 陈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