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想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73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想,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暂住上海市普陀区。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7)沪0105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赃物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沈某(已发还),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刘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想撤回上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刑初1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阮申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