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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9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田秀娥与牟永涛、毛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娥,牟永涛,毛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817号原告田秀娥,女,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牟永涛,男,汉族,1980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被告毛淑丽,女,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原告田秀娥诉被告牟永涛、毛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永涛、毛淑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第一出资人张小红与被告牟永涛、毛淑丽夫妻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牟永涛、毛淑丽向张小红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月息18‰,借款3个月,被告牟永涛及妻子毛淑丽以位于郑州市××院××楼中单元××西户的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除每日支付1%的罚息外,另行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未能足额还款的,张小红有权将债权转让给其他方,并共同在黄河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牟永涛、毛淑丽未能还款,张小红于2013年11月1日将债权转让给田秀英,并且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田秀英于2013年12月3日将取得的债权转让给崔玲芝,并且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崔玲芝于2014年1月3日将取得的债权转让给了王素霞,并且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7月4日王素霞将债权转让给杨克强,并且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杨克强于2014年9月3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田秀娥,并且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田秀英、崔玲芝、王素霞、杨克强将其于2014年9月3日与张小红(原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得的民借2013-00304号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牟永涛、毛淑丽)项下的债权1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原告田秀娥,原告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将债权转让的金额10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杨克强账号,后原告田秀娥向被告牟永涛、毛淑丽主张债权,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到被告牟永涛、毛淑丽家中,被告牟永涛写下还款计划,但拒不履行。2015年4月10日,被告牟永涛、毛淑丽与原告田秀娥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牟永涛、毛淑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014年10月3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暂计47040元,减去还利息2万元,剩余利息2704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按每月1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牟永涛、毛淑丽支付违约金1万元;原告对抵押物(位于郑州市××院××楼中单元××西户,房屋所有权编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处置后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牟永涛、毛淑丽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一份,包括借据1份、收条1份、借款合同1份;证据2、还款计划一份;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5份、收条5份,2013年11月1日,张小红将债权转让给田秀英,收条1份、转账凭证1份、保证函1份;2013年12月3日田秀英将债权转让给崔玲芝,收条1份、保证函1份;2014年1月3日张小红、田秀英、崔玲芝将债权转让给王素霞,收条1份、保证函1份;2014年7月4日张小红、田秀英、崔玲芝、王素霞将债权转让给杨克强,债权转让协议1份、收条1份、保证函1份;2014年9月3日张小红、田秀英、崔玲芝、王素霞、杨克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田秀娥,债权转让协议1份、收条1份、转账凭证1份、保证函1份;证据4、保证合同1份、还款明细1份、结婚证1份、户口本2份;证据5、房产抵押合同1份、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1份;证据6、黄河公证处证明1份。被告牟永涛、毛淑丽均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请、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抵押权人张小红与被告牟永涛(借款人、××)、毛淑丽(××)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民借2013-00304号)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牟永涛向张小红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被告牟永涛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除按合同约定,应向××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及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日,张小红(××)、牟永涛(借款人)与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民借2013-00304号)项下的借款为牟永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提交被告牟永涛、毛淑丽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出资人张小红人民币10万元。2、2013年11月1日,××张小红与田秀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张小红将2013年1月25日与被告牟永涛签订的借款合同(民借2013-00304号)项下的1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田秀英。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存款凭证显示,2013年11月1日张小红账户存入人民币10万元和张小红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田秀英人民币10万元。3、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显示原债权人张小红与新债权人崔玲芝签订约定将张小红2013年1月25日与被告牟永涛签订的借款合同(民借2013-00304号)项下的1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崔玲芝,落款处甲方为周国良的私章,乙方为崔玲芝的签名和指纹,丙方为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原告提交田秀英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崔玲芝人民币10万元。4、2014年1月3日,崔玲芝与王素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崔玲芝将2013年1月25日张小红与被告牟永涛签订的借款合同(民借2013-00304号)项下的1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王素霞。原告提交崔玲芝2014年1月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素霞人民币10万元。5、2014年7月4日,王素霞与杨克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王素霞将2013年1月25日张小红与被告牟永涛签订的借款合同(民借2013-00304号)项下的1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杨克强。原告提交王素霞2014年7月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杨克强人民币10万元。6、2014年9月3日,杨克强与原告田秀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杨克强将2013年1月25日张小红与被告牟永涛签订的借款合同(民借2013-00304号)项下的1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田秀娥。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汇款凭证显示,2014年9月3日田秀娥向杨克强账户转账10万元和杨克强2014年9月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田秀娥人民币10万元。原告提交了被告牟永涛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今借到海洋不动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人田秀娥10万元整,2014年12月10日计划还款5万元,剩余部分元月20日前还清。7、2015年4月20日,被告毛淑丽与田秀娥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毛淑丽名下坐落于郑州市××院××楼中单元××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096451号)的房屋抵押给田秀娥,担保主债权额为4782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提交了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不动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权利人毛淑丽,坐落于金水区××院××楼中单元××西户,抵押信息:2015年4月10日,田秀娥,478200。8、原告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牟永涛于2015年归还了2万元的利息,之后未在支付本金和利息。9、原告田秀娥提交被告户口本一份显示户号171040253的户主为牟永涛,妻子为毛淑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小红与被告牟永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张小红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牟永涛,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牟永涛、毛淑丽应当按照约定将借款偿还给债权人。债权人张小红将其对被告牟永涛的债权转让给田秀英,债权人田秀英又将其对被告牟永涛的债权转让给崔玲芝,债权人崔玲芝又将其对被告牟永涛的债权转让给王素霞,债权人王素霞又将其对被告牟永涛的债权转让给杨克强,后债权人杨克强将其对被告牟永涛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田秀娥,后被告牟永涛向原告田秀娥出具了还款计划,故被告牟永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违约金,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归还了2万元的利息,之后未在支付过利息,因此被告牟永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8%,自2015年9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1万元。但如果上述利息、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则超出部分不予给付。关于抵押权,被告毛淑丽向田秀娥针对借款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主债权额为478200元,田秀娥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毛淑丽与被告牟永涛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牟永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永涛、毛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秀娥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和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8%,自2015年9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上述利息和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则超出部分不予给付);原告田秀娥对被告毛淑丽名下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8号附7号院4号楼中单元6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096451号)的房产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田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牟永涛、毛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郭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