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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杨志学与张志安、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学,张志安,王玲,陈慧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367号原告:杨志学,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现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谢立新,系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安,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现住新疆额敏县。被告:王玲(系被告张志安的妻子),女,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新疆额敏县。第三人:陈慧琳,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新疆额敏县。原告杨志学与被告张志安、王玲、第三人陈慧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新4221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原告杨志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新42民终153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陈慧琳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学的委托代理人谢立新,被告张志安、王玲,第三人陈慧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志学诉称,2014年3月12日、2014年10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二次借款40万元用于承包土地,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8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利息52163.8元,合计372163.8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安、王玲辩称,对借原告四十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借款已偿还了二十多万元,原告说的已偿还的8万元就包含在已偿还的20万元中,被告现在没有欠原告30多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也不认可,被告现在欠原告20万元。被告在2014年7月还借过第三人20万元,是第三人给被告通过转账借的,被告在2014年8月就分两次偿还给了第三人20万元现金。原告的借款是原告说还给第三人也是一样的。所以被告给第三人转账支付的款项都是偿还原告的借款。第三人陈慧琳陈述,被告借原告40万元属实,被告还了多少,第三人不清楚。被告没有给第三人还过原告的借款,被告之前借第三人20万元,被告转账的钱都是还的借第三人的钱,被告借第三人的20万元,有转账还的,也有现金支付的,是分多次还的,第三人具体也记不清楚了。除了这20万元,被告还借过第三人的钱,被告借第三人的钱都已经还完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志安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期间被告在2014年7月向第三人借款200000元。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志安用四辆货运汽车作为抵押,保证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借款还清。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2015年12月15日,被告张志安向原告杨志学的银行卡卡号为×××的卡中分别转入(汇款)2万元、1万元;2015年8月24日、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26日,被告张志安向第三人陈慧琳的银行卡卡号为×××的卡中分别转入(汇款)2.5万元、1万元、2万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张志安向第三人陈慧琳的银行卡卡号为×××的卡中转入(汇款)1.5万元。经本院调取的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被告张志安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7月18日被告张志安向原告杨志学的银行卡卡号为×××的卡中转入(汇款)5万元,因信用社系统升级导致调取的记录错误,2016年7月24日被告给原告转账的50000元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15年2月4日,被告张志安向第三人陈慧琳的银行卡卡号为×××的卡中转入(汇款)5万元。上述交易均发生在原、被告双方2015年1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后。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并非夫妻关系,原告与其妻子王玲(与本案被告王玲同名)于1993年5月1日在河南省固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安向原告杨志学借款40万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还款协议》以及原、被告的称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第三人偿还的12万元能否算作是偿还原告的40万元借款?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杨志学转账8万元(5万元+1万元+2万元),双方均无异议。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陆续给第三人陈慧琳转账12万元(5万元+1.5万元+1万元+2万元+2.5万元),有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经本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并非是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是原告让被告把借款偿还给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在2014年7月向第三人借款20万元。被告辩称其分两次使用现金支付的方式给第三人偿还了20万元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亦不予认可。第三人陈述被告既有现金支付的方式也有转账的方式还款,据第三人陈述,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给第三人转账支付的12万元款项是用于偿还被告借第三人20万元借款的。本案中,无论原告与第三人系何种关系,因被告与原告、第三人同时分别存在债务关系,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给第三人转账支付的12万元款项是用于偿还第三人的借款还是原告的借款。根据民事举证规则,被告对此负有举证的义务,被告应当提供除向第三人转账12万元以外,已偿还第三人20万元借款的证据,否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辩称向第三人转账支付的12万元款项是偿还原告的借款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偿还原告8万元借款,按照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应当在2015年4月30日偿还完毕,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2万元借款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2163.8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被告最后一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故2015年4月30日后未还款的部分可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18日、2015年12月15日、分别向原告杨志学转入(汇款)2万元、5万元、1万元。故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5003.33元(380000元×月利率5‰÷30天×79天),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8250元(330000元×月利率5‰÷30天×150天),2015年12月16日至起诉日(2016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7520元(320000元×月利率5‰÷30天×141天)。利息合计20773.33元(5003.33元+8250元+752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志安所借之款是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故应由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安、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学借款本金320000元,支付利息20773.33元,合计340773.33元;二、驳回原告杨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44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3元,投递费100元,合计4073元(原告杨志学已预交),由原告杨志学负担937元,由被告张志安、王玲负担3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宝珠审 判 员  袁 杰人民陪审员  杜玉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