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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保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178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军,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保定奥普奥普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王保军驾驶冀F×××××黑色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三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丰路与朝阳大街交叉口时,被查获。经对被告人王保军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83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保军血液酒精含量为164.2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王保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保军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保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王保军驾驶牌照号为冀F×××××黑色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三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丰路与朝阳大街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保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的证言,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王保军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保军到案后坦白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安梦娇人民陪审员  王玉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