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海宇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一中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宇,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一中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3民初142号原告:王海宇,男,1979年5月10日生,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承龙,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一中学,住所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负责人:王永彪,学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服崎,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海宇与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长白一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承龙、被告长白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服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长白一中赔偿王海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36549.06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3日王海宇的父亲陈西山与长白一中签订临时雇工协议书,自2010年10月12日开始受雇于长白一中从事夜间打更、白天、节假日值班及大门周围卫生、人行道清雪等保洁工作,为期一年,具体工作内容及要求详见协议书。到期后陈西山仍在长白一中工作但未续签协议。2013年1月12日双方又再次签订临时雇工协议为期一年,工作内容和要求与上一协议相同。雇佣期间2013年4月28日陈西山因突发肺心病死亡。对于陈西山的死亡王海宇认为陈西山在单位工作期间发病,从发病至死亡长达一个多小时的时间,而长白一中与医院之间距离仅为一街之隔,长白一中对自己的雇员怠于送医求治的行为是存在明显过错的,对其过错行为长白一中应予以赔偿。同时长白一中在为陈西山安排的工作内容和要求也存在严重的不合理,根据其要求陈西山在工作期间是全天24小时不眠不休的,这也必然导致陈西山积劳成疾,对此长白一中也是存在过错的,基于此长白一中在陈西山的死亡中存在过错,应承担70%的主要过错责任。即使在本案中长白一中没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损害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陈西山的因病死亡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依公平原则也应由当事人分摊损害的后果,陈西山毕竟是为长白一中从事雇佣活动的,受益人也是长白一中,而且其死亡也是在长白一中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病死亡的,于情于理长白一中均应对其进行补偿。现恳请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依法依情依理给死者家属一个合理的补偿,支持王海宇的诉讼请求。长白一中辩称:1、王海宇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王海宇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长白一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补偿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王海宇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和2013年1月12日陈西山分别与长白一中签订为期一年的临时雇工协议书,两份协议书中均约定陈西山的工作范围及责任为“1、负责夜间打更、白天、节假日值班工作。2、负责清扫大门周围卫生,冬季人行道的清雪工作。保持该区域卫生经常性清洁。”要求为“1、值班值宿时间,必须遵守学校《更夫岗位职责》,看管好学校楼内、院内设施物品等。如有丢失,照价赔偿。2、搞好规定范围内的卫生,如有不合格、罚款由乙方负责。3、值宿不准睡觉,要巡回检查,及时清除各种不安全因素,按时交接班,风雨莫误,不准私自找替班。4、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准拖延,把隐患消失在萌芽状态。5、一旦有案件发生,要及时与校领导联系,保护好案发现场,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理工作。”在雇佣陈西山期间,长白一中无其他人员与陈西山从事同等工作。2013年4月28日晚10时左右陈西山在长白一中院内发病,于晚11时45分左右被送至医院,因肺心病死亡。另查明,陈西山于1946年1月5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户。王海宇系陈西山的继子,王海宇母亲封丽洁于2003年3月23日因病死亡,陈西山无其他子女。王海宇诉长白一中劳动争议一案我院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2014)长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王海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王海宇不服该判决,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白山检民监〔2015〕2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王海宇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王海宇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王海宇要求长白一中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36549.0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关于王海宇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王海宇以确认劳动关系诉讼请求起诉后被法院驳回,针对同一争议事实,现以劳务合同关系为由再次起诉,前诉与后诉虽诉讼主体相同,但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前诉为劳动争议,后诉为劳务合同纠纷,后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长白一中关于王海宇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王海宇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王海宇诉长白一中劳动争议一案经两审终审后又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白山检民监〔2015〕2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从起诉之日直至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书之日视为王海宇一直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主张,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直至其本次于2017年3月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长白一中关于王海宇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王海宇要求长白一中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36549.06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海宇主张因长白一中对陈西山怠于送医存在明显过错且在陈西山的工作安排存在严重不合理,因此长白一中对陈西山的死亡承担70%的主要过错。王海宇与长白一中均认可陈西山病发时间为夜间10点左右,晚11时45分左右被送至医院,结合陈西山的发病时间为夜间10点,此时长白一中已处于下班状态,王海宇未提供证据证明长白一中在明知陈西山病发后消极送医,对王海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从陈西山与长白一中签订的临时雇工协议书来看,陈西山的工作时间已超过八小时工作时间,这对于近七旬的陈西山而言工作强度是大的,且长白一中在雇佣陈西山时,未安排其他人从事与陈西山相同的工作,这就意味着陈西山需全年无休的从事该工作。虽然长白一中辩称因陈西山没有住处需要和学校签订一个全年的雇佣协议,但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王海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庭审中长白一中主张学校在节假日、寒暑假都有教师值班,但节假日及寒暑假教师的值班行为与陈西山的工作不发生冲突,且长白一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值班教师是与陈西山进行交接班工作,因此对长白一中的该项辩解亦不予支持。由此可见,陈西山死亡虽系自身疾病所导致,但长白一中对陈西山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长白一中承担10%的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陈西山于1946年1月5日出生,于2013年4月28日死亡,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0.86元,丧葬费标准为25779元,故陈西山死亡产生的赔偿金总额应为349484.18元〔死亡赔偿金323711.18元(24900.86元×13年)+丧葬费25779元〕,因此长白一中应承担的赔偿金为34948.42元(349484.18元×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一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王海宇各项赔偿金共计3494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4.12元,由王海宇负担2065.97元,由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一中学负担35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闵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