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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执2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熊先舟、王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2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熊先舟,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宿松县。被执行人:王海,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宿松县。申请执行人熊先舟与被执行人王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王海应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17元。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王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海逾期既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法定义务。现因被执行人财产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5)松民一初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保国审判员  黄长春审判员  沈家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