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再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燕与张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燕,张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再2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燕,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全钰,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巍,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环球广场30楼,组织机构代码77485369-9。负责人:曾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再审申请人马燕因与被申请人张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渝民申14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全钰、杨洁,被申请人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到庭参加诉讼。张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燕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令侵权人支付马燕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共计161965.75元。上述费用由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马燕,不足部分由张巍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与马燕伤情因果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25%,即减轻侵权人张巍75%的赔偿责任,这是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重大错误。(1)二审法院以马燕自身疾病为由,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与马燕伤情因果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25%,减轻张巍75%的赔偿责任,这否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责任划分比例;(2)二审法院擅自确定事故损伤参与度,让受害人承担75%的责任,负全责的肇事者张巍只承担25%的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减轻赔偿的项目只涉及残疾赔偿金一项,其他赔偿项目不应以马燕的自身疾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2、二审认定马燕不存在误工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张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认可二审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对马燕所造成的损伤参与度为25%,故对马燕的损失承担25%的保险赔付责任。马燕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巍赔偿马燕医疗等费用161965.75元,上述费用由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马燕(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巍承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2月8日15时40分,张巍驾驶牌照为渝BZR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50沪渝高速进城方向1745KM处时,与马燕驾驶的车牌照为渝ATP4**号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马燕受伤。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燕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15年2月10日进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中现病史记载“患者一周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反复腰部肿胀痛不适,无放射性疼痛,无双下肢麻木无力、无走路不稳,平卧休息后缓解,久坐后加重,于当地医院行针灸治疗后病痛明显缓解。2+天前驾小车行驶中突然受到后方小车追尾,腰部前后甩动后出现剧烈疼痛伴双下肢麻木,伴晕厥感,当时持续时间约5分钟,随后疼痛稍缓解,可步行,伴双下肢发软、双足趾麻木感,蹲下起立时疼痛加重,平卧休息后疼痛可减轻,否认走路跛行、低热盗汗等……”,入院诊断为“1、双下肢麻木无力待查:脊髓震荡?2、腰痛待查:腰部软组织损伤?L4/5椎间盘突出症?”。马燕住院52天后,于2015年4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脊髓震荡;2、腰部软组织损伤;3、L4/5、L5/S1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3、休息壹月,加强营养及锻炼”,马燕自行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7919.63元。另查明,马燕之父马勤茂出生于1940年4月14日,马燕之母陈珍朋出生于1947年4月5日,马燕之子马逸潇出生于1999年12月13日,三人与马燕均系城镇居民。张巍为其所有的渝BZR9**号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款用加黑字体载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一审审理过程中,马燕申请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以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申请对马燕的住院时限、医疗费合理性以及马燕L4/5、L5/S1椎间盘突出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后,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放弃对医疗费合理性项目的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1073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椎间盘突出是在椎间盘退变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急性损伤一般并不能引起正常的椎间盘突出;外伤仅仅是椎间盘突出的诱因(使自身原有潜在的疾病症状显现)或辅因(使自身原有疾病的症状加重),结合MRI所示未见椎体压缩骨折、滑脱、骨挫伤,椎旁软组织不肿胀等认为:上述该表系自身退变性改变。结合病史、交通事故后症状、体征及临床诊断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显现并加重了马燕自身退变性改变(L4/5、L5/S1椎间盘突出)的症状及体征”,鉴定意见评定:1、马燕目前腰部活动部分受限以X(10)级伤残认定为宜;2、马燕目前无后续医疗费;3、马燕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时限合理;4、马燕L4/5、L5/S1椎间盘突出系自身退变性改变,本次交通事故对自身退变性改变的症状及体征起到了加重作用。马燕支付了伤残等级的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及临检费300元,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了住院时限的鉴定费600元、关联性的鉴定费2000元及临检费200元。后马燕申请对本案交通事故与马燕现有十级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该所以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已对伤病关系(即参与度)进行了评定为由,对参与度鉴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救治项目评定规范》(GA/T769-2008)附录B的表B.1“损伤在救治结果中的因果关系和损伤参与度”中规定:无因果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0;轻微因果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10%;次要因果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30%;同等因果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50%;主要因果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70%;完全因果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100%。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举示如下证据:1、马燕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举示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赛力盟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马燕2014年4月-2015年3月的工资汇总统计表,表中显示马燕在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均有“销售结算代扣个人所得税”支出项目,拟证明马燕系赛力盟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5280元,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因受伤误工,赛力盟公司未向其发放该期间的工资,公司发放工资实行每季度结算,延后一个季度发放,故2015年1-3月工资统计汇总表实际发的是2014年第四季度的实际工资;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对证明及工资汇总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汇总统计表中体现马燕有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提交完税证明,且工资汇总统计表显示马燕已经领取了工资,与证明记载的内容不符,该公司认为马燕并未产生误工费;张巍的质证意见与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一致。2、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第二次开庭时举示录音光盘与对话文本两份,并称该证据从张巍处取得,拟证明马燕有长期的腰伤,其损伤与车祸关联不大,治疗是针对腰伤的,应进行比例的划分,马燕一直没有产生误工费,事故之后一直在上班有收入;马燕质证认为录音光盘系复制件,对方也没有证明该组证据是如何收集的,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张巍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一审庭审中,马燕陈述自己的工资发放形式是现金,个人所得税是单位代扣的,无法提供相应完税证明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于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无异议,医疗费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与张巍进行赔偿;马燕的父母仅生育马燕一名子女,但相关单位不愿意出具关系证明,马燕的父母均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巍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马燕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依法认定张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燕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巍作为渝BZR9**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与驾驶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马燕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巍为渝BZR9**号小型汽车在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马燕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张巍与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巍负责赔偿。双方当事人为明确马燕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所进行的相关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评定,马燕的伤情系本案交通事故与其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本案交通事故对马燕自身退变性改变的症状及体征起到了加重作用,结合本案查明的事故、伤情及治疗的相关状况,一审法院参照相应规范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与马燕伤情因果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25%,即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的损失应为马燕在本案中全部损失的25%,该部分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负责赔偿;马燕自身退变性改变并非由交通事故导致或属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相应损失部分不应纳入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马燕在本案中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马燕自行支付医疗费27919.63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马燕伤后住院共计52天,鉴定评定马燕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时限合理,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64元(32元/天×52天)。3、护理费,马燕伤后住院52天,鉴定评定其住院时限合理,参照重庆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160元(80元/天×52天)。4、误工费,马燕虽因伤住院达52天,亦有出院医嘱其“休息壹月”,但其举示的工资汇总统计表显示其在住院期间仍有工资收入,并由其单位赛力盟公司代扣个人所得税。赛力盟公司关于2015年第一季度向马燕发放的工资是其应得的2014年第四季度工资的说明不符合常理,且马燕未举示其后的工资汇总统计表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故对于误工费,不予支持。5、营养费,马燕出院时有“加强营养及锻炼”的医嘱,综合其受伤及治疗状况,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综合马燕伤情及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评定马燕为十级伤残,定残时马燕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马燕陈述其父母系退休职工领取退休工资,故对其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马燕之子马逸潇在马燕定残之时年满1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741.85元(18279元×3年×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对马燕自身退变性改变的症状及体征起到了加重作用,综合考虑到马燕现已达到十级伤残及张巍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情形,对于马燕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1000元,此费用已综合考虑本案相关情况,故不再纳入损伤参与度计算。上述费用共计88579.48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计算损伤参与度外,其余费用均属马燕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共同作用所致损失,计算与本案交通事故25%的损伤参与度之后,纳入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计算的赔偿金额为7520.91元[(27919.63元+1664元+500元)×25%],纳入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计算的赔偿金额为15373.96元[(4160元+300元+2741.85元+50294元)×25%+1000元],共计22894.87元,由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负责赔偿。关于双方当事人缴纳的鉴定费,因鉴定项目均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将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各方负担,不再纳入本案的赔偿项目进行处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74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燕22894.87元;二、驳回原告马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4949元,由马燕负担1600元,张巍负担549元,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负担2800元。马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巍、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医疗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1965.75元;2、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马燕上述费用,不足部分由张巍支付。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针对马燕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二审法院做如下评判:1、关于马燕认为应主张其误工损失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马燕因伤住院治疗52天,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但马燕自行举示的赛力盟公司《2015年1—3月份销售公司各地区工资汇总统计表》显示马燕住院期间该公司并未停发工资。马燕辩称该工资表显示的发放工资系发放的2014年10—12月工资,但未举示相应的个税缴纳等证据佐证,其举示的赛力盟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仅有该公司签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但2015年1—3月份销售公司各地区工资汇总统计表有主管、制表人、审核人签章,且有该公司盖章,该证据反映的情况较符合客观真实,二审法院予以采信,故马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马燕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其伤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仅为25%系一审法院认定有误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从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第4条,马燕伤后入院所作检查的影像学意见和目前读片示:腰椎轻度退行性改变;腰L4/5椎间盘变性并轻度突出,腰5/骶1椎间盘轻度突出;腰5、骶1椎体相对缘终板炎。结合MRI所示未见椎体压缩骨折、滑脱、骨挫伤,椎旁软组织不肿胀等认为:上述改变应系自身退变性改变。本次交通事故显现并加重了马燕自身退变性变的症状和体征。而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交通事故与马燕伤残等级之间的参与度鉴定《不予受理函》也清楚解释了鉴定意见第4条已经对伤病关系(即参与度)进行了评定。综合上述情况,二审法院认为应采纳该鉴定意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与马燕伤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判断,即本次事故为加重因素。故一审判决确定损伤参与度为25%,比例适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马燕认为应主张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马燕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马燕的父母都是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现马燕上诉认为其母亲无其他生活来源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互相矛盾,在马燕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否认其在一审中的自认事实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马燕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马燕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再审期间,马燕向本院举示了赛力盟公司《2015年4-6月份(昆明地区)销售公司各地区工资汇总统计表》,载明马燕销售结算4254.5元,实发工资2856.50元;赛力盟公司《2015年7-9月份(昆明地区)销售公司各地区工资汇总统计表》,载明马燕销售结算7262.5元,实发工资5864.50元。马燕凭此证据证明马燕在住院期间存在误工损失。被申请人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质证认为,该工资表上面只有两个人的名字,马燕还应当提交银行的流水清单和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对马燕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马燕误工损失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是否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一、关于马燕误工损失是否存在的问题1、马燕在一审期间举示了赛力盟公司《2015年1—3月份销售公司各地区工资汇总统计表》,本院再审期间举示了赛力盟公司《2015年4-6月份(昆明地区)销售公司各地区工资汇总统计表》、《2015年7-9月份(昆明地区)销售公司各地区工资汇总统计表》,该组证据材料载明马燕均有工资收入。在一审期间,马燕举示了2015年5月5日、同年12月8日赛力盟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5年2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赛力盟公司未给马燕发放工资。该证明与马燕举示的工资表相矛盾;2、马燕在本院再审期间举示了两张工资表,该工资表系复印件,没有举示原件,复印件也没有注明来源,且审核人签名系在复印件上面签名,马燕举示的工资汇总表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故马燕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存在误工损失的目的,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是否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张巍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马燕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马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依法认定为张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燕无责任。故马燕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虽经司法鉴定认为“马燕系自身退变性改变,本次交通事故显现并加重了马燕自身退变性改变(L4/5、L5/S1椎间盘突出)的症状及体征”,但这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承担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即全部责任。马燕因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马燕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二审判决马燕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赔偿参照损伤参与度划分比例,由马燕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没有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马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是马燕因交通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或实际遭受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直接相关,其主张上述费用应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马燕、华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对原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赔偿张燕的费用为:1、医疗费2791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64元,3、护理费4160元,4、营养费500元,5、交通费3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741.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残疾赔偿金50294元,共计88579.48元。综上,二审对马燕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赔偿以损伤参与度划分比例承担责任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2477号民事判决以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7479号民事判决;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燕88579.48元。三、驳回马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4949元,由马燕负担1600元,张巍负担549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2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马燕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缴纳,鉴定费由马燕向鉴定机构缴纳16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鉴定机构缴纳2800元,张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马燕5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超审判员 彭四川审判员 刘战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