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曾昭钱与兰清峰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钱,兰清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民初386号原告:曾昭钱,男。被告:兰清峰,男。原告曾昭钱与被告兰清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昭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清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昭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兰清峰支付货款8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兰清峰在原告处购买木方14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同年6月16日原告装了被告债务人张千华6000元货,为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兰清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昭钱与被告兰清峰均系从事木材生意的生意人。2015年5月5日,被告兰清峰在原告处购买木方,经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曾昭钱货款人民币壹万肆仟柒佰元正。今欠人:兰清峰。2015年5月5日。”的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同年6月16日,经原、被告及第三方张千华协商,原告自被告的债务人张千华处购买价值6000元的货物,从而抵销被告在原告处的债务6000元。余款8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证实,原告的陈述亦在案佐证,经法庭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债权、债务的事实及金额的确认。原告自认已经在第三人处抵扣了6000元债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拒不到庭,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清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昭钱货款8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兰清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斌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2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