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4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与吴婷婷、左连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吴婷婷,左连波,大连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46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所在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153号。法定代表人:张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国,男,系该支行员工,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吴婷婷,女,汉族,1983年9月30日生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左连波,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生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大连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大连市西岗区先进街30号。法定代表人:庞宝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现住普兰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吴婷婷、左连波、大连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国、被告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婷婷、左连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212900000-2012-20150229335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第一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54360.63元及自欠款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诉请对第一、第二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请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婷婷与左连波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婷婷签订的212900000-2012-20150229335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婷婷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7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吴婷婷、左连波以位于普兰店市溪谷园12号1单元2层4号商品房,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左连波对被告吴婷婷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裕达公司作为楼盘的开发商,对被告吴婷婷的借款行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依约拨付贷款27万元。而三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10日,拖欠到期应付贷款本金12263.09元不予清偿。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吴婷婷、左连波未具答辩。被告裕达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协议执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及拖欠贷款明细、被告吴婷婷、左连波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共同还款证明、被告裕达公司营业执照、楼宇按揭合作协议等证据,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被告吴婷婷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婷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普兰店市溪谷园14号1单元4层1号的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2015年2月4日至2030年2月4日);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账户名为:大连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21×××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贷款的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时,被告吴婷婷自愿以位于普兰店市溪谷园12号1单元2层4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违约情形:(一)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第十七条: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吴婷婷在合同落款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并按印,被告左连波在合同落款抵押人处签字并按印。被告左连波于2015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证明,承诺其与被告吴婷婷系夫妻关系,愿与吴婷婷共同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信用卡透支本息和贵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吴婷婷于2015年2月6日对位于普兰店市溪谷园12号1单元2层4号的房屋,在普兰店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取得房屋预抵押登记证(证号为普房预普他证字第20150874号)。2015年2月10日,原告将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到账户名为大连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号为21×××13的账户内。被告吴婷婷在贷款支付凭证下方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裕达公司(甲方)签订楼宇按揭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于普兰店市太平街道矿洞社区、地号为100149号的经批准命名为“裕达法蓝溪谷”的商品房楼宇进行按揭合作。合作方式:一、乙方对购买本协议第二条所确认按揭楼盘的商品房并且符合乙方贷款条件所有购房人提供最高额总计为20000万元的住房贷款。其中:个人住房贷款15000万元,个人商用房贷款5000万元。每一单笔贷款最高额不得超过所购买住房全价款的70%,最长贷款期限30年。本楼盘按揭合作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4日。第四条第四项:由于甲方原因造成房屋购买人不能按时办妥房屋权属证明,致使乙方无法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从而导致购房人不履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还本付息义务时,甲方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按揭楼房每笔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处理抵押物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另查,根据原告系统打印的个人贷款对账单表,证明被告吴婷婷截至2017年5月10日已连续违约11期,已偿还本金15639.37元、利息20582.27元,贷款余额254360.63元。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263.09元,拖欠原告利息、罚息共计11970.73元。再查,2015年1月19日,被告吴婷婷与被告裕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裕达公司将坐落于普兰店市溪谷园12号1单元2层4号,85.50平方米房地产出售给被告吴婷婷,房地产成交价格为3864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婷婷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婷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多笔到期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吴婷婷,应视为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于当日通知被告吴婷婷。故原告与被告吴婷婷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17年3月1日解除。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果被告吴婷婷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婷婷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并计收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婷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4360.63元及自欠款之日即2016年7月10日起至上述还清日止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计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吴婷婷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被告吴婷婷准备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为贷款设定抵押权,原告和被告吴婷婷为此进行了预告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于被告吴婷婷对抵押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并完成不动产登记,原告作为该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该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案涉房屋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吴婷婷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裕达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原告与被告裕达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合作协议》中已经约定,由于被告裕达公司原因造成房屋购买人不能按时办妥房屋权属证明,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从而导致购房人不履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还本付息义务时,被告裕达公司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按揭楼房每笔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处理抵押物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案涉房屋现并未办理竣工,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故被告裕达公司应对被告吴婷婷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与被告吴婷婷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17年3月1日解除;二、被告吴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借款本金254360.63元,并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计付利息、罚息;三、被告左连波与被告大连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5148元(已由原告预交),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吴婷婷负担,由被告左连波和被告大连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杰审 判 员 姜琳琳代理审判员 潘东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昕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