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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廖元元与郎溪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元元,郎溪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400号原告:廖元元,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祥,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溪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532961049(1-1)。法定代表人:沈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廖元元诉被告郎溪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安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元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祥,被告郎溪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元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郎溪安泰公司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请求判令被告郎溪安泰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1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由被告投资开发的郎溪县经济开发区分流西路安泰月亮湾10幢201室,房屋总房款为290000元。原告付清了房款,并同时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办证资料,由被告统一代收办房产证。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180天之内办理房产证,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约办证,但被告因自身税金等方面未办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约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房款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付清房款290000元,按一分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合计违约金116000元。郎溪安泰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目前已可以办理相关房产产权手续,致本案原告所购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的原因系政策调整,并非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被告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在因被告人的责任,致使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理产权证及取得产权证的情况下,被告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产权证不能办理��原因系因被告的责任所致,对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违约金的事实依据明显不足,也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应当不予支持。2、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属于安泰月亮湾二期工程,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及时向上级政府申请办理了工程验收手续及备案手续,因开发区的房产包括安泰月亮湾一期工程所有验收及备案手续均在开发区办理,到二期竣工后,被告于2013年12月按照程序向开发区办理备案手续时,开发区提出备案政策调整,工程需要到县城建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被告到县城建部门申请工程备案时,县城建部门认为被告手续不符合要求,不能一期为单位申请工程备案,必须以幢为单位申请工程备案手续。被告重新以幢为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开发区下属部门又不同意给付重新备案,相互之间经被告多次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被告出售的安泰月亮湾二期工程始��无法办理工程备案手续。后在原告及其他购房者邀请记者采访,县城建部门才与开发区相关部门协调好,于2017年2月28日同意给被告出售的安泰月亮湾二期工程备案,目前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可以正常办理产权证,由于以上原因,被告认为其已经竣工及时备案,由于政策调整导致工程备案手续停滞,停滞的原因并非被告的责任,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郎溪安泰公司系“安泰月亮湾”开发商,廖元元于2012年10月31日与郎溪安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121018896),约定:廖元元购买郎溪安泰公司开发的安泰月亮湾13幢1单元302室,总房款为290000元,该房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交付,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向郎溪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预告登记。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郎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郎溪安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了廖元元,但郎溪安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18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报郎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直至2017年2月28日郎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予以备案。另查明,郎溪安泰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廖元元作出承诺,办理产权证最迟在2016年7月能够办理产权登记,否则买受人可以退房。本院认为:郎溪安泰公司与廖元元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郎溪安泰公司未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资料报郎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郎溪安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造成办理产权登记资料备案的延误,是由于政策原因造成,原来由在郎溪县经济开发区备案后变更到郎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郎溪安泰公司未在庭审中举证证明造成备案延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郎溪安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产权登记资料备案,而非由郎溪安泰公司直接为廖元元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郎溪安泰公司已于2017年2月将所需资料备案,廖元元要求郎溪安泰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廖元元要求郎溪安泰公司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郎溪安泰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以廖元元已付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溪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元元违约金(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2017年2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廖元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为1310元,由���告廖元元负担900元,被告郎溪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