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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宜都市祥和建材批发部、邓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都市祥和建材批发部,邓瑛,杨圣年,白妍,谢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祥和建材批发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龙窝村五组。经营者:陈永全,男,汉族,生于1959年1月21日,宜都市人,住宜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瑛,女,汉族,生于1966年8月28日,宜都市人,住宜都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成,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圣年,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30日,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杨圣年丈夫),荆州市神舟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妍,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1日,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7日,宜都市人,住宜都市。上诉人宜都市祥和建材批发部(经营者陈永全)(以下简称祥和批发部)、邓瑛与被上诉人杨圣年、白妍、谢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和批发部、邓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杨圣年、白妍、谢金华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白妍向杨圣年借款系个人行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说明祥和批发部(经营者陈永全)与白妍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借款本金应以借款支付金额减去已经偿还金额加上合法利息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90万元有误。同时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偿还条件和利息计算条件,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不应偿还本金和计算利息108000元。邓瑛与祥和批发部经营者陈永全系再婚家庭且于2016年6月离婚,夫妻财务分开,陈永全经商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邓瑛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杨圣年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谢金华、白妍没有答辩意见。杨圣年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祥和批发部(经营者陈永全)、邓瑛、谢金华、白妍连带偿还杨圣年借款本金900000元和该本金的借款利息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祥和批发部、邓瑛、谢金华、白妍依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白妍以其和祥和批发部经营者陈永全合伙经营宜都祥和码头需要资金为由,向杨圣年提出借款,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杨圣年分十一笔通过银行转账出借资金96万元,其中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5月1日分七笔转入白妍账户51万元,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24日分四笔转入陈永全账户45万元。2014年3月26日、5月4日、5月18日白妍作为借款人就下欠杨圣年的借款分开出具借据三份,均约定月息一分,借款金额总计838700元,其中前一份加盖了宜都祥和码头的公章,后两份加盖了祥和批发部的公章。2015年5月18日,白妍与杨圣年就截止当日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由白妍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欠借款90万元,并约定每月还款50000元,如不按期还款,则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同时注明“以前借据作附件,已扎成总欠款”。还款协议上加盖了祥和批发部的公章及其经营者陈永全的私章。此后白妍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且不知去向。祥和批发部是陈永全个人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陈永全与邓瑛系夫妻关系。白妍与谢金华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7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一、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杨圣年提供了借据、还款协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于证明与白妍、祥和批发部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白妍和祥和批发部的经营者陈永全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接收借款,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据,并与出借人杨圣年办理借款结算,约定还款计划,这些事实证明两人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祥和批发部是经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公章和其经营者本人签名同样具有法律效力。陈永全辩称借款未经其签字认可,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陈永全同时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是白妍私自动用其公章、私章所为,这与本案证据中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记录证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借款金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杨圣年与白妍、宜都市祥和建材批发部于2015年5月18日就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欠款金额为90万元,因其前期利率为年利率12%(月息一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后期借款本金可以认定为90万元;三、邓瑛、谢金华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陈永全和邓瑛、白妍和谢金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邓瑛、谢金华均没有证明存在上述规定中的除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谢金华与白妍虽然已经离婚,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杨圣年主张祥和批发部、邓瑛、谢金华、白妍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圣年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主张的借款利息,金额正确,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白妍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白妍、祥和批发部(经营者陈永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圣年偿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108000元;二、邓瑛、谢金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2元,由白妍、祥和批发部(经营者陈永全)、邓瑛、谢金华共同负担。二审中,祥和批发部(经营者陈永全)提交了宜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都政发(2016)40号文件、祥和码头付款明细表以及祥和码头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白妍是码头负责人,实际掌管祥和批发部(经营者陈永全)银行卡、公章,借款系白妍个人行为,与祥和批发部(经营者陈永全)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的是本案的诸多证据,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祥和批发部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邓瑛提供了与陈永全的结婚证、离婚证拟证明邓瑛与陈永全系再婚家庭,家庭收支分开。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邓瑛与陈永全收支分开事实的目的,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白妍与祥和批发部(经营者陈永全)是否为共同债务人的问题。白妍向杨圣年出具的借款署名“借款人:白妍”但借条上均加盖“宜都市祥和建材批发部”、或“宜都祥和码头”印章,2015年5月白妍将之前借款汇总向杨圣年出具还款协议,该协议加盖有祥和批发部印章和陈永全私章。实际履行中,杨圣年将部分借款打入祥和批发部经营者陈永全账户,加之杨圣年与祥和批发部经营者陈永全往来短信可以证实陈永全对向杨圣年借款知晓且对债务予以承认,已经足以证明祥和批发部(经营者陈永全)与白妍为共同借款人。退言之,即使陈永全如其所称没有借款的合意,祥和批发部印章、个人银行卡、个人私章交给白妍控制,但作为祥和批发部的经营者陈永全应当对其将银行卡、批发部印章以及个人私章交给白妍控制产生的后果具有充分的认知,而在白妍向杨圣年借款的几年时间内能够随意使用印章,祥和批发部经营者陈永一直未提出异议,更进一步证明了祥和批发部经营者陈永全对白妍以自己为共同借款人向杨圣年借款行为持知晓、认可、支持并追求借贷关系成立的态度。祥和批发部经营者陈永全在二审过程中主张以上述银行卡、印章被白妍控制、自己不知情为由对该借款予以否认,明显自相矛盾,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2、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是否附条件履行的问题。祥和批发部(经营者陈永全)主张偿还条件和利息计算条件尚未成就,《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码头卖掉后一次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利息一分/月付”,祥和批发部(经营者陈永全)将“如码头卖掉后一次付清”解释为“如不能按期还款利息一分/月付”的前提条件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白妍、祥和批发部是共同借款人,判决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之处。3、邓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邓瑛与祥和批发部经营者陈永全在借款发生期间是夫妻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邓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宜都市祥和建材批发部(经营者陈永全)、邓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2元(宜都市祥和建材批发部、邓瑛已预交),由宜都市祥和建材批发部、邓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毕 勇审判员  沈 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晓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