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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好轻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韩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好轻功文化传媒(长沙)有限公司,胡星泽,韩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606号原告:好轻功文化传媒(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莲花小区B-10栋吴菊华一楼房屋门面。法定代表人:胡星泽,总经理。原告:胡星泽。被告:韩卿。原告好轻功文化传媒(长沙)有限公司、胡星泽与被告韩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方群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国安、李忠彩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好轻功文化传媒(长沙)有限公司申请退出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胡星泽、被告韩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星泽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营期间房租104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水电费、材料打印费、快递费共计3500元;3、依法判令原告不返还被告押金1300元;4、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营协议》,被告将钥匙交还原告,并承担不定期租赁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至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的门面租金及利息;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代营协议》,约定代营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代营门面租金为1300元,每次到月提前三天交纳租金,如果被告提前退房,需付清协议期内的所有房租。但被告仅交付房租1300元,后续租金一直未予交付,经原告催缴,被告一直拒绝交付,亦未办理门面的返还手续,门面钥匙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6月三次起诉被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但被告一直无法联系,为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韩卿辩称:被告对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代营协议》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交付第一个月租金1300元后,于2015年5月4日即提出解除合同,并搬出涉案门面,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同意交付实际发生的水电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应支付租金、交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网上交易账单、片区承包合同、《代营协议》等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代营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莲花小区B10栋一楼房屋门面授予原告经营8个月,代营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代营门面租金为1300元,另付押金1300元,以后每月提前三天按时足额付款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承担门面的水电费;被告可以使用门面的座机电话和手机话费,需每月初到电信局至少缴纳30元;并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代营期未满被告不得中途退出,提前退出要付清协议内月份所有房租;代营期满,如被告不继续代营,待原告检查店内物品有无缺失,无误后退还押金1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一个月租金1300元,并支付押金13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第二个月的租金,但被告未予交付租金,并提出已搬离涉案门面,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缴纳后续租金,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双方未予办理门面返还的交接手续,原告亦未收回门面,直至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代营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作出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书,后原告就上述诉争事项先后于2016年1月以及2016年8月两次提起诉讼,本院再次作出准许撤诉或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原告就相同事项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另查明,被告在租赁原告门面期间应支付水电费76.5元,电话费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门面,但被告交付第一个月租金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后续租金,提前退出涉案门面后亦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租金损失,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的《代营协议》因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予以解除,被告应承担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应付清协议内八个月房租,该约定系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原告违约情形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交付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00元。鉴于合同已实际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不定期租赁期间的租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期满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门面,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押金1300元,双方对押金的性质未予明确约定,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在代营期间应支付的水电费、电话费等合计176.50元,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在本次诉讼前原告提起三次诉讼而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与公告费、受理费,该部分费用系原告自行支付的诉讼成本,不是必然发生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另外主张的利息损失与精神损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星泽支付租金8500元以及违约金1300元、水电费与电话费176.50元,合计9976.50元;三、原告胡星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韩卿返还押金1300元;上述一二项相互抵扣,被告韩卿应向原告胡星泽支付8676.50元;四、驳回原告胡星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群英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人民陪审员  李忠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尹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