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与毛晓东、刘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毛晓东,刘海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5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负责人:袁丽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印升,男,该支行营业部副主任,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毅,男,该支行客户部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毛晓东,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刘海珍,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与被告毛晓东、刘海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印升、被告刘海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晓东、被告刘海珍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9144.91元、利息55668.5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94813.4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及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分别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海珍的抵押房产位于南陵县××山镇银河××花园公寓××室(产权证编号:房地权字第2011082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105201000020270),合同约定,被告毛晓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陵县××山镇银河××花园公寓××室住宅,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30年6月8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128%。同时,被告刘海珍以其所有的南陵县××山镇银河××花园公寓××室住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双方及时到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113302号。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6月25日向被告毛晓东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但被告毛晓东却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3月14日,该笔借款已经逾期22期,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39144.91元、利息55668.53元,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94813.44元,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毛晓东的借款为其与被告刘海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应由第二被告刘海珍共同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所请。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毛晓东、刘海珍身份证、户籍及婚姻证明,证明毛晓东、刘海珍的主体资格,借款时毛晓东、刘海珍为合法夫妻。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毛晓东、刘海珍在2010年6月8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事项。4、借款凭证,证明农行南陵县支行依约于2010年6月25日发放借款的事实。5、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刘海珍以其所有的南陵县××山镇银河××花园公寓××室住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6、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刘海珍自愿为毛晓东借款承担连带责任。7、欠款清单,证明毛晓东欠农行南陵县支行贷款本息的具体金额。被告毛晓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海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毛晓东欠债太多了,被告刘海珍每月收入只有2000余元,难以还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刘海珍均无异议,被告毛晓东至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毛晓东、刘海珍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105201000020270)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毛晓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购买南陵县××山镇银河××花园公寓××室住宅,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30年6月8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128%,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该合同12.2条款还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1)。;(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3)。被告刘海珍以其名下的南陵县××山镇银河××花园公寓××室住宅(产权证编号:房地权字第2011082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就上述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113302号)。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6月25日向被告毛晓东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截至2017年3月14日,该笔借款已经逾期22期没有按期还本付息,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9144.91元、利息55668.5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94813.44元。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依法向被告毛晓东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毛晓东至今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原告与被告毛晓东、刘海珍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晓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因该借款系被告毛晓东与刘海珍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毛晓东、刘海珍偿还借款本金439144.91元、利息55668.5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94813.4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按合同的约定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时止。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抵押物被告刘海珍名下的位于南陵县××山镇银河××花园公寓××室住宅(产权证编号:房地权字第2011082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113302号)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包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抵押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海珍名下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晓东、刘海珍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借款本金439144.91元、利息55668.5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9481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毛晓东、刘海珍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罚息和复利。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就抵押物被告刘海珍名下的位于南陵县××山镇银河××花园公寓××室住宅(产权证编号:房地权字第2011082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113302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2元,由被告毛晓东、刘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华人民陪审员 张中贵人民陪审员 刘 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