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刘俊清与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清,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廉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621行初2号原告刘俊清,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魏英胜,主任。行政负责人任霞,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秦伟,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廉五女,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清诉被告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颁发的达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俊清,被告达拉特旗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达旗房产管理中心”)行政负责人任霞、委托代理人秦伟,第三人廉五女及委托代理人丰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争议的房屋于1993年建成,达旗房产管理中心于2002年为原告颁发了1176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达旗房产管理中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将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交流会居委会十九街坊599号的住房过户给第三人,故被告的变更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B1176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辩称,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第二项规定,即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申请房屋登记的,可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本案第三人廉五女提供达旗人民法院生效的(2004)达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调解书及(2008)达民初裁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办理证号为11763号房屋所有权证权属转移登记。达旗房产管理中心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刘俊清11763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了产权注销手续并刊登《达拉特快讯》公告作废。达旗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廉五女办理1176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程序合法。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35条规定,争议房屋办理在第三人廉五女名下后,廉五女有权处理该房屋,故廉五女与案外人郭向东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达旗房产管理中心颁发的达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B11763程序合法。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04)达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调解书、(2008)达民初字裁字427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参诉意见,被告达旗房产管理中心依照法定事实进行颁证,程序合法。此外,颁证行为发生在2008年,原告现在提起起诉,本案超过起诉期限,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1日原告刘俊清与第三人廉五女在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协议离婚,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04)达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中协议达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归第三人廉五女所有。2008年5月16日第三人廉五女依据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04)达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调解书及(2008)达民初裁字427号民事裁定书,向被告达旗房产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达旗房产管理中心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为第三人廉五女颁发了达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达旗房产管理中心根据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为第三人廉五女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俊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永清审?判?员??薛芸人民陪审员 潘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